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吉安市井冈山大道**号吉安总商会**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办事处宿灵路**侧**栋**单元**室2室。
法定代表人:张桃。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彩云,曾用名杜鹃,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旗、武桂梅,被告杜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第一被告承建宿州市运粮河截污工程,第一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把清工分包给第三被告。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在上述工地务工,2015年6月13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第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彩云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8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6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合计265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杜彩云的工人,应由杜彩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明知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不听其他工人劝阻使用三轮车;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在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转包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彩云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彩云已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第一、二被告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彩云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杜彩云承建宿州市运粮河截污管网工程的清包工(含各种机械、工具、用具)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之后原告***作为杜彩云施工班组的领班在工地施工。2015年6月13日8时许,***(无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工地拉砖的过程中,不慎从三轮车中摔下受伤住院,两次住院29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约32000元,已由杜彩云垫付了约25500元。2015年12月22日,***对伤情进行鉴定,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现随其儿子张桂生居住在宿州市东关街道办事处大泽路五交化综合楼北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照片、宿州市120急救站证明,***的户口本、宿州市东关街道办事处大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张桂生的房屋产权证明,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杜彩云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项目承包人责任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出事时三证人看到的情况;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工地出事时两证人在事发地对面,听到出事后到现场看见的情况。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杜彩云,杜彩云对***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将宿州市运粮河截污管网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杜彩云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杜彩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三轮车,对事故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鉴定费1500元,2、伤残赔偿金:198712元=24839元/年×20年×40%,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92天,23462.4元=122.2元/天×192天,4、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5、护理费3027.6元=29天×104.4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7、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以上合计228732元。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杜彩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杜彩云提出要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共花费约32000元,被告杜彩云为原告***支付约25500元医疗费,按照杜彩云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即3100元=25500元-(32000元×70%),应予以扣除。即157012.4元=228732元×70%-3100元,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二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0元。以上合计169012.4元。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务工地点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9012.4元,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杜彩云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