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131号
原告: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捷,职务不详。
被告:**,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张捷,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棣,职务不详。
被告:淮安捷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国税局西侧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捷,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盛建设公司)、**、张捷、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淮安捷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盛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杨敬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张捷、敏捷公司、捷安盛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期内利息13.5万元,合计313.5万元,并自2020年8月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捷、敏捷公司、捷安盛物业公司对捷安盛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原告对**、张捷所有的坐落于涟水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缴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则另按应交金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出具当票,并支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捷、敏捷公司、捷安盛物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11月5日、8日,被告**、张捷为担保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涟水县抵押给原告。2019年11月7日、8日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202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签订《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张捷、敏捷公司、捷安盛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缴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则另按应交金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出具当票,并支付借款。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捷、敏捷公司、捷安盛物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为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9年11月5日及11月8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张捷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2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签订《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8日。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应当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并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从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捷安盛建设公司、**、张捷、敏捷公司、捷安盛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捷、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捷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捷位于涟水县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捷、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捷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淮安市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80元,由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捷、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捷安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孙美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