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9990号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四季金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65289702D。
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信用代码9132082607101315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方文武,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方月青,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冬,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王福英,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尚聪聪,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贾双景,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与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盛公司”)、**、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被告捷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武、方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安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398500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捷安盛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签订淮汇农贷借字[2018]第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7.5‰,利随本清。为保证还款,原告同日还与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签订了淮汇农贷保字[2018]第11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捷安盛公司在合同到期时,本息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捷安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捷安盛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捷安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关违约条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捷安盛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本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捷安盛公司、**共同辩称,**通过尚聪聪认识刘冬、贾双景、方文武等,他们谈好以捷安盛公司名义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00万元,让我把捷安盛公司印章和我本人身份证带过来,到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签字盖章,签字盖章以后我就走了。他们借款都和张家文说好了,只要我签字盖章就行了,不需要抵押,他们说钱用三个月之后就还,之后我就出差了。后来钱到捷安盛公司账户上,我和他们说直接财务办理转账,转账到淮安市远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融公司”)账户,到我公司账户上一个小时左右就已经转到远融公司账户了。几个月之后,他们钱也没有还上,后来淮安市水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到淮阴区法院,淮阴区法院发传票传唤,方文武、尚聪聪、刘冬和我说他们和张家文已经协商好了,不需要我出庭,就走个形式,由他们来处理,后来我就没有去淮阴区法院开庭,之后判决书下来,让我承担责任,并且查封我名下账户。我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借款合同事实不表异议,确实是我和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款项400万元也确实打到我公司账户。
被告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共同辩称,四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该笔款项是远融公司使用,也是远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洽谈的,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方文武、方月青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泽公司系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尚聪聪与捷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尚聪聪介绍,**与被告方文武、刘冬、贾双景等相识。2018年11月23日,原告汇泽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捷安盛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淮汇农贷借字[2018]第02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利息计付:月利率7.5‰,按年结息;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方文武、方月青(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淮汇农贷保字[2018]1103号。当日,原告汇泽公司与被告**、方文武、方月青、贾双景、刘冬、王福英、尚聪聪签订合同编号为淮汇农贷保字[2018]第11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本金数额(大写)肆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泽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捷安盛公司汇款200万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捷安盛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捷安盛公司汇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捷安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泽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发放贷款的公司与被告捷安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汇泽公司与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放贷资格且本案借款超出其经营范围,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汇泽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捷安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捷安盛公司则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的本息。被告辩解捷安盛公司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远融公司与原告汇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的上述抗辩亦于法无据。同理,被告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以实际借款人为远融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远融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不予准许。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捷安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汇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捷安盛公司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以及利息计算的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那么原告汇泽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23日足额向被告捷安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现其分别在2018年的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8日向被告捷安盛转账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故借款的利息应当以上述款项实际汇至被告捷安盛公司账户中开始计算。经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3日,被告捷安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378000元,对于原告汇泽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汇泽公司主张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应当按照本案《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捷安盛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汇泽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对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78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对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90元,减半收取24795元,由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有限公司、**、方文武、方月青、刘冬、王福英、尚聪聪、贾双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3)。
审判员 周凡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