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7150号
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棣。
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盛公司)、**、**、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盛公司、**、敏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捷安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113.921472万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原告对敏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不动产证号:L201331620号、L201331646号、L201331647号、L201331648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捷安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捷安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季结息且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收回全部本金。抵押物具体为敏捷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双方办理了柢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上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业务需要,捷安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我行申请贷款900万元,约期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8日;年利率5.88%,逾期利率上浮4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捷安盛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房屋、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利息和逾期利息过高,因本案有抵押物,被告**应当在抵押物变现后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被告捷安盛公司、**、敏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涟水农商行与被告捷安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由原告涟水农商行根据被告捷安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捷安盛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捷安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敏捷公司提供泰安大厦1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涟国用(2014)第39号]、1幢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房权证涟城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涟国用(2014)第41号]、1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房权证涟城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涟国用(2014)第43号]、1幢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房权证房权证涟城字第**、地使用权证号为涟国用(2014)第45号]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涟水农商行与被告捷安盛公司、敏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敏捷公司同意以下列财产[涟房权证涟房权证涟城字第**、2014)第XX号]、[涟房权证涟城房权证涟城字第**、014)第XX号]、[涟房权证涟城字房权证涟城字第**、14)第XX号]、[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房权证涟城字第**、4)第XX号]等四套不动产为债务人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在涟水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9年10月14日,原告涟水农商行和被告敏捷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原告涟水县农商行取得了泰安大厦1幢104室、204室、304室、404室的他项权证。
2019年9月23日,原告涟水农商行与被告捷安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20年9月30日,原告涟水农商行向被告捷安盛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约定年利率5.88%,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截至2022年7月10日,被告捷安盛公司结欠原告涟水农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3.921472万元,合计1013.9214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涟水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捷安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因被告捷安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7月10日,被告捷安盛公司结欠原告涟水农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3.921472万元,合计1013.921472万元,该款被告捷安盛公司应予支付。对于之后的逾期利率,被告捷安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与被告敏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敏捷公司以其所有的泰安大厦1幢104室、204室、304室、404室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捷安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案涉债务在约定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捷安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就被告捷安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涟水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捷安盛公司、**、敏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3.921472万元,合计1013.921472万元(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就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泰安大厦1幢104室、204室、304室、404室不动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5元,由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户:62×××99;被告江苏捷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户:62×××11;被告**缴费账户:62×××29;被告**缴费账户:62×××37;被告江苏敏捷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户:62×××45)。
审 判 长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何 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姜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