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46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启东市。 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9148661K,住所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工业集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煜飞,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李煜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筑公司给付垫付款42488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煜飞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筑公司于2021年1月承接了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装饰工程分包项目,由被告李煜飞担任现场经理。2021年5月初,原告受李煜飞的聘请与数名油漆工一起到该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并由原告临时负责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李煜飞指派,原告代购了部分施工材料,共计42488元。对于该款被告李煜飞表示由大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由其担保。后由于被告大筑不愿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也不支付生活费及代购材料费,原告等人于5月底离开了工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付款及工资,被告李煜飞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了对帐单,承认了该42488元的垫付款,并承诺及时解决,但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垫付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大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李煜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李煜飞洽谈,聘用人员、购买原材料以及机械使用供应等均是李煜飞完成,与我司无关,仅以我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李煜飞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李煜飞承担,要求我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煜飞辩称,我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里明确约定,我只是大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分包合同;2.分包授权委托书;3.原告代付42488元明细(其中脚手架租赁费3558元,内墙腻子、阴阳角条、界面剂8250元,外墙聚苯板17980元+900元,外墙腻子8600元,网购保温钉、玻璃纤维网格布1600元,现场叉车费500元,零星小材料1100元)及对账单、发票。被告大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合同中虽然提到李煜飞为项目经理,但实际上李煜飞与大筑公司无人事上隶属关系,李煜飞并未大筑公司员工,大筑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劳动报酬,之所以确认李煜飞项目经理身份,是为了让李煜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方便与开发商沟通交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委托书出具对象是总包单位,与其他人无关。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涉及的所有费用均是由李煜飞确认的,没有大筑公司的确认和同意,原告举证的相关材料费用是否发生,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大筑公司不清楚。被告李煜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产生的费用是用在涉案工程上的,我只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被告大筑公司就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大筑公司员工**与李煜飞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大筑公司与李煜飞沟通收取税金管理费事项;2.李煜飞转给大筑公司员工**2万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大筑公司支付2万元给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李煜飞委托大筑公司代付投标保证金,大筑公司收到李煜飞款项后支付给深圳建业公司;3.**转给大筑公司17980元材料款转账记录以及大筑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外墙聚苯板17980元是代李煜飞支付,与大筑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是李煜飞与大筑公司之间的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李煜飞说财务流程需要,大筑公司没付款,让我先垫一下,我才把这笔钱转入大筑公司账上,由大筑公司支付给材料商。被告李煜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识**这个人;对证据2和3,从大筑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上可以看出我是大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单独经营,大筑公司没钱,所以我才打钱给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的事实认定。 2021年1月29日,大筑公司(分包人)与深圳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大筑公司分包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装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包机械设备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699875.9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分包人项目经理为李煜飞,其权限为全面代表分包人履行合同及对本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有权代表分包人签署任何文件等。**系涉案工程油漆工,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为工程垫付42488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李煜飞制作《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装饰工程**代理采购材料及设施明细》载明:**代采购材料及设施花费42488元(其中脚手架租赁费3558元,内墙腻子、阴阳角条、界面剂8250元,外墙聚苯板17980元+900元,外墙腻子8600元,网购保温钉、玻璃纤维网格布1600元,现场叉车费500元,零星小材料1100元),李煜飞在明细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大筑公司项目部章。本院对原告垫付款项424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李煜飞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被告李煜飞与被告大筑公司无人事上隶属关系,李煜飞不是大筑公司员工,大筑公司也未为李煜飞缴纳社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14日,李煜飞将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汇入大筑公司账户,由大筑公司汇入深圳建业公司账户,之后李煜飞与大筑公司员工洽谈管理费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煜飞自认涉案工程为其单独经营,因此其才向大筑公司汇款等。综上,被告李煜飞以被告大筑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李煜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李煜飞的聘请涉案工程的油漆工,受被告李煜飞指派为工程项目垫付材料款,并得到被告李煜飞的确认,依法有权向被告李煜飞请求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2488元的诉讼请求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42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利息为以42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外,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或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被告大筑公司将建筑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李煜飞对外承包建筑工程,收取被告李煜飞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费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大筑公司应当对被告李煜飞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2488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原告已预交431元),由被告李煜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李   英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