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安县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西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的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因艾西亚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公司提供的两份函告以及双方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艾西亚公司第一次违反交付时间的事实。2、补充协议约定,艾西亚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具备交货条件,此期限为最后交货期限,不再延长。根据该条约定,艾西亚公司应当于2020年2月10日生产出全部产品,并能够全部交付。3、本案中,艾西亚公司已经延迟履行,在延迟履行后发生疫情,即使本次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其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4、艾西亚公司故意违约,不肯发货,在**公司再次发函后才在4月19日将最后的货物交付。疫情不应免除其违约责任、且属于故意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
艾西亚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补充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交货的时间是2020年2月10日,具体完成的时间双方未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提货,提货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在疫情期间,但**公司提货完成时间是2020年4月18日完成,艾西亚公司能在疫情期间完成约定,但**公司要求艾西亚公司赔偿违约责任是不正确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西亚公司立即返还**公司货款人民币16568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2、艾西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46340元;3、艾西亚公司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430元;4、艾西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公司和艾西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公司向艾西亚公司购买主钢构、次钢、C型钢,价款分别为902000元、1130500元;预付款到账后30天提货,15日提完,运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在30日交货届至次日起的拾伍日内提货完毕,逾期每天按本合同余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和保管费(由于场地原因构件需要转仓,所产生的转仓费用由需方承担),逾期15天为需方违约,逾期30货视为需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产品由供方自行处置,处置所得扣除定金数额外,余值视为需方赔偿供方损失;供方需收到定金30日内,逾期每天按本合同货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15天为供方无能力供货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自动解除合约等内容。2019年12月19日,艾西亚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司至今仍然不能供货,且己经超过15天期限,故我司现致函你司,解除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你公司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需双倍返还我司定金以及预付款等内容。2019年12月24日,艾西亚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艾西亚公司财产53万元、45万元。2020年1月22日,徐士存(**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苏影代表艾西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艾西亚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乙方因承包安徽佳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于2019年10月24日与甲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因甲方逾期交货,导致纠纷,现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甲方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具备交货条件,此期限为最后交货期限,不再延长;3、甲方赔偿乙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计11万元,此款在乙方应付甲方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4、乙方于2020年2月10日开始提货,提货时,乙方应支付扣除上述11万元后的全部货款;5、甲方法定代表人苏影个人承诺:配合乙方提货时的验收、装车,不以任何理由影响乙方装车提货,对全部产品的质量负责,如有质量问题,由其负责解决;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的诉讼保全措施;7、本协议未涉及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17日,艾西亚公司7次向**公司汇款1788758元。2020年3月12日至4月18日,**公司从艾西亚公司提取货物完毕,价款合计为1733070元。2020年5月6日,**公司与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公司向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艾西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艾西亚公司应返还**公司货款165688元(1788758元+110000元-1733070元)。关于**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交货和开始提货时间,未约定提货完毕时间,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5日内提货完毕,**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开始提货,同年4月18日提货完毕。综合考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货,艾西亚公司未在1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提供予**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加之交提货时间发生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一审法院对**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568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8.50元,由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50元,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至3月29日从艾西亚公司提取货物价值为1690118元(1733070元-42952元),最后价值42952元的配件于4月18日提完。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艾西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46340元是否应予支持;2、艾西亚公司是否应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430元。
(一)关于**公司主张艾西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46340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艾西亚公司逾期交货,**公司与艾西亚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艾西亚公司赔偿**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计11万元,此款在**公司应付艾西亚公司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艾西亚公司并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具备交货条件,此期限为最后交货期限,不再延长;**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开始提货,提货时,**公司应支付扣除上述11万元后的全部货款。双方对2020年1月22日之前艾西亚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数额已达成了协议。而补充协议约定艾西亚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具备交货条件,而此时正值疫情时期。而突发的新冠××疫情在法律上属不可抗力,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产生了极大影响。艾西亚公司在疫情期间克服困难组织备货。**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至3月29日就已从艾西亚公司提取价值达1690118元货物,虽有价值42952元的配件于4月18日提完,但仅占应交货的2.5%不到。故对**公司上诉主张艾西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463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艾西亚公司是否应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430元问题。
根据双方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故**公司上诉主张艾西亚公司应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44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