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安县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582号
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塔山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91421025R(1-3)。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吴港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X7YW8X(1-1)。
法定代表人:苏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西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被告艾西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西亚公司立即返还**公司货款人民币16568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2、艾西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46340元;3、艾西亚公司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4430元;4、艾西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因承包建筑安徽明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佳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需要,于2019年10月24日与艾西亚公司就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就产品型号规格、单价、交提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次日向艾西亚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2019年11月25日即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之前,艾西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公司因艾西亚公司插单的原因不能按时向**公司交货,**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致函艾西亚公司要求交货,因艾西亚公司仍未能交货,**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致函艾西亚公司解除合同。此后,**公司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就纠纷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艾西亚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具备交货条件,且此期限为最后交货期限,不再延长,艾西亚公司赔偿**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计11万元,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020年2月10日开始提货,提货时支付剩余款项,并约定补充未涉及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春节后,由于疫情的影响,政府部门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道路被封锁,人员被要求居家等原因,2020年2月10日不能进行提货。2020年3月12日,**公司经项目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复工后即开始组织提货,由于货物按重量计价,且合同中约定的重量也仅仅是预估的重量,且由于货物较多,需要多天才能提完,双方就货款支付方式上有分歧,迫于提货需要,**公司接受艾西亚公司的要求,即按其测算的预估重量预付款项,艾西亚公司承诺在最后一车货发出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由于尚有部分产品艾西亚公司未完成加工,直至2020年4月18日方完成加工及提货。**公司要求艾西亚公司结算并退还多付的款项,但艾西亚公司一直拖延。
艾西亚公司辩称:1、**公司诉称要求艾西亚公司返还货款165688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艾西亚公司应返还**公司货款5万元。因没有确定结算的期限,艾西亚公司不应承担利息。2、**公司诉称要求艾西亚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1463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提货,除了扣付承诺的11万元之外要支付全部款项,艾西亚公司已经按此协议履行了义务,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最终供货时间,受疫情影响,**公司在2020年4月18日已经全部提货完毕。艾西亚公司在后期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并未违约,**公司这一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公司要求艾西亚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告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页打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页打印件)、(2019)皖1103财保24和25号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书》、《安徽省全面启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网络新闻打印件)、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钢构产品(材料)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货明细、**公司代理人徐士存和艾西亚公司法人代表苏影电话录音、艾西亚公司工作人员李娟与**公司的建设单位佳之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平国希电话录音、通知函(快递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艾西亚公司工作人员李娟与**公司的建设单位佳之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平国希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24日,**公司和艾西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公司向艾西亚公司购买主钢构、次钢、C型钢,价款分别为902000元、1130500元;预付款到账后30天提货,15日提完,运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在30日交货届至次日起的拾伍日内提货完毕,逾期每天按本合同余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和保管费(由于场地原因构件需要转仓,所产生的转仓费用由需方承担),逾期15天为需方违约,逾期30货视为需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产品由供方自行处置,处置所得扣除定金数额外,余值视为需方赔偿供方损失;供方需收到定金30日内,逾期每天按本合同货款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15天为供方无能力供货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自动解除合约等内容。
2019年12月19日,艾西亚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司至今仍然不能供货,且己经超过15天期限,故我司现致函你司,解除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你公司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需双倍返还我司定金以及预付款等内容。
2019年12月24日,艾西亚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艾西亚公司财产53万元、45万元。
2020年1月22日,徐士存(**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苏影代表艾西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
艾西亚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乙方因承包安徽佳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于2019年10月24日与甲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因甲方逾期交货,导致纠纷,现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甲方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具备交货条件,此期限为最后交货期限,不再延长;3、甲方赔偿乙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计11万元,此款在乙方应付甲方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4、乙方于2020年2月10日开始提货,提货时,乙方应支付扣除上述11万元后的全部货款;5、甲方法定代表人苏影个人承诺:配合乙方提货时的验收、装车,不以任何理由影响乙方装车提货,对全部产品的质量负责,如有质量问题,由其负责解决;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的诉讼保全措施;7、本协议未涉及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17日,艾西亚公司7次向**公司汇款1788758元。
2020年3月12日至4月18日,**公司从艾西亚公司提取货物完毕,价款合计为1733070元。
2020年5月6日,**公司与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公司向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支付经纪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144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艾西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艾西亚公司应返还**公司货款165688元(1788758元+110000元-1733070元)。关于**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交货和开始提货时间,未约定提货完毕时间,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5日内提货完毕,**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开始提货,同年4月18日提货完毕。综合考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货,艾西亚公司未在1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提供予**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加之交提货时间发生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本院对**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568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8.50元,由原告来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50元,被告安徽艾西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苓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