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平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均由上诉人天长市富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