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奉节县公安局、重庆共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原******
告已预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