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92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4-3,注册号500905005082837。
法定代表人:李鑫。
被告: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56281610。
法定代表人:陈有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林,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江**,系公司员工。
被告: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福桥路**汉鼎国际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41437848。
法定代表人:项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英,女,汉族,1991年1月3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公司)、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被告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林、被告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鑫飞公司签订《重庆市九龙坡区治安监控基础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谢家湾派出所、石坪桥派出所、九龙派出所、九龙园派出所的监控设施的基础建设。该项目海康公司系总包方,汉鼎公司是分包方,汉鼎公司将项目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鑫飞公司。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鑫飞公司就原告施工项目办理结算,加上谢家湾派出所的增加工程量,原告共计施工劳务费为991522.50元。后经原告催收劳务费,鑫飞公司支付原告81万元,海康公司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85480元。尚欠96042元劳务费原告至今未获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鑫飞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42元,海康公司与汉鼎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海康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海康公司合法分包给汉鼎公司,再由汉鼎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鑫飞公司。鑫飞公司退出后,汉鼎公司又分包给重庆拓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洋公司),分包行为均系合法。原告仅为鑫飞公司的劳务班组,并非整体承包所有劳务工程,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海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汉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故海康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汉鼎公司辩称,汉鼎公司从海康公司处承接诉争工程属实,但原告与汉鼎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汉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鑫飞公司缺乏劳务分包资质,汉鼎公司与鑫飞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但鑫飞公司仍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应当由鑫飞公司自行与原告解决双方争议。汉鼎公司在与鑫飞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又分包给拓洋公司,双方已办理结算且已超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海康公司向汉鼎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汉鼎公司为海康公司拟建的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九龙坡区建设项目治安监控工程的中标人。
2014年8月16日,海康公司与汉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海康公司将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九龙坡区建设项目治安监控工程发包给汉鼎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区域内派出所视频监控、专业警种视频监控、移动前端。
2014年8月20日,汉鼎公司与拓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汉鼎公司将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九龙坡区建设项目治安监控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拓洋公司,约定分包合同金额450万元,最终以双方计算确认为准。截至2015年4月17日,汉鼎公司向拓洋公司支付劳务费440万元。汉鼎公司陈述:因汉鼎公司与海康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的劳务分包是与拓洋公司合作,在海康公司的建议下,汉鼎公司与拓洋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乙方)与鑫飞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九龙坡区治安监控基础建设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谢家湾派出所、石坪桥派出所、九龙派出所及九龙园派出所的片区治安监控点基础建设及立杆安装(1015个监控立杆和70个壁装支壁,最终数量按实结算)交由乙方施工;本协议施工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止;项目尾款待施工完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协议甲方处盖有鑫飞公司公章并有“李鑫”签名。
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出具《谢家湾增加工程》载明:工程款合计2450元。该单据由原告持有,原告据以证明其增加工程劳务费。
2015年1月12日,鑫飞公司出具《退税说明》,载明:2014年8月鑫飞公司与汉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汉鼎公司在进行分包合同及付款审核时需要鑫飞公司出具劳务分包资质证书,但鑫飞公司的资质证在办理当中,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已无经济纠纷。该项目汉鼎公司已与拓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鑫飞公司申请退还之前办理开票时缴纳的税务费用合计67200元。
2015年2月13日《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清单》载明:***施工班组工程款总金额为989072.50元。该工程清单有鑫飞公司签章,手书“另有签证单另行计算”及“曹航”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称曹航系鑫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2016年2月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海康公司在2016年2月6日已经代本人解决了拖欠劳务班组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对于未支付部分由本人自行找鑫飞公司解决,承诺不得再找总包单位通过上访、信访、诉讼获其他途径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协调劳务费用清算问题,***系工程中一支施工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其诉求工程施工费总计991522元,截止2015年底共已支付81万元,另海康公司总包单位于2016年2月7日代为支付工程劳务人员工资85480元,现争议金额为96042元,***、汉鼎公司与海康公司对于尾款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月20日,汉鼎公司向海康公司发出《往来账款核对》,载明: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九龙坡区建设项目治安监控工程海康公司累计支付10596525.16元,另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386280元。汉鼎公司与海康公司共同确认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包含向原告支付的8548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与鑫飞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接受鑫飞公司的现场管理,2015年4月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施工过程中并未接触拓洋公司;2、鑫飞公司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36万元,于2015年2月向原告转账支付45万元,因原告已向鑫飞公司出具领条,故未在工程清单中备注已付款;3、因鑫飞公司无劳务承包资质,故汉鼎公司与海康公司均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海康公司陈述:讼争工程系政府及公安部门的项目,海康公司作为代理单位,处于总包方的地位。
汉鼎公司陈述:1、汉鼎公司实际与拓洋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但现场施工人员较多无法区分施工班组,直至原告等班组讨薪,汉鼎公司才得知原告为其中一支施工班组;2、汉鼎公司与鑫飞公司于2015年1月前即已解除双方合同,因合同已撕毁,无法明确具体解除的时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重庆市九龙坡区治安监控基础建设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鑫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与鑫飞公司均无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治安监控基础建设施工协议》无效。虽协议无效,但原告仍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而此时汉鼎公司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拓洋公司,从鑫飞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退税说明》可得知,鑫飞公司与汉鼎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具体时间无法明确。根据汉鼎公司的陈述,直至2016年2月7日农民工讨薪时才得知,原告系其中施工的一支班组,但汉鼎公司认为由拓洋公司实际履行劳务工程,而原告认为一直接受鑫飞公司的现场管理。且不论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单位,因鑫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签订《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清单》,故鑫飞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其次,在海康公司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480元时,原告已作出承诺不再通过包括诉讼的方式向海康公司追索劳务费,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海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海康公司与汉鼎公司,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劳务班组,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故原告主张该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支付问题。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谢家湾增加工程》载明劳务费为2450元,但2015年2月13日《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清单》载明原告劳务费共计989072.50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清单中并未包含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但原告认为该工程清单中鑫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曹航签字认可另有签证单另行计算,故讼争工程劳务费总计应为991522.50元(989072.50元+2450元)。鑫飞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结合2017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载明原告诉求工程施工费总计991522元,以及《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清单》未载明鑫飞公司已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清单》并不能作为完整记载原告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总金额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鑫飞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81万元,海康公司于2016年2月7日代为支付原告85480元,故鑫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42元(991522元-810000元-85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52元,由被告重庆鑫飞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周媛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