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重庆海某某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96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56281610。
法定代表人:陈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佼,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甑子坪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7X8。
法定代表人:龙集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该局干警。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河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03X1。
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盛明术,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建设公司)、**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重庆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康公司)、盛明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明宇,被告重庆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吉林,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茗建设公司、被告盛明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茗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1490186.03元;2.判令被告重庆海康公司、**县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1490186.03元)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茗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县公安局与重庆海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海康公司承建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建设项目(一期)。2015年1月4日,重庆海康公司与被告玉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海康公司将上述承包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发包给玉茗建设公司。2015年1月20日,玉茗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借用玉茗建设公司资质接受转包后即组织施工,盛明术在该项目中帮***管理部分财务。2016年7月27日,该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5月11日,该项目形成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结算金额按审定金额12418216.91元定案,并作为工程项目支付依据。但玉茗建设公司至今尚欠***1490186.0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重庆海康公司辩称:1.重庆海康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海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重庆海康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责任不应由重庆海康公司承担。
**县公安局辩称:**县公安局系案涉工程的业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发包关系,只与重庆海康公司有发包关系,重庆海康公司与玉茗建设公司发生关系,玉茗建设公司与***发生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的业主(即发包方)是**县公安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玉茗建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盛明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县政府(甲方)与重庆海康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土家族自治县建设项目内场环境工程建设协议》。**县政府、**县公安局在该协议甲方栏签章。重庆海康公司在该协议乙方栏签章。
2014年9月30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石发改审[2014]147号)《关于调整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工程**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载明:项目名称: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工程**县项目;项目业主:**县公安局;项目资金来源为市、县财政资金。
2015年1月4日,重庆海康公司(甲方)与玉茗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KCQXT-150005),载明:鉴于**县政府(其授权的项目业主为**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项目业主”)与重庆海康公司已签订建设合同,为实施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已确定玉茗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签约合同价(暂定)11783204.21元。
2015年1月20日,玉茗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由甲方中标后,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组织施工及经营。工程造价:合同价11783204.21元。
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分项工程初验收,**县公安局在建设单位签章,玉茗建设公司在施工单位签章。
2016年7月27日,《关于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载明:由玉茗建设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了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技术变更(洽商)记录的所有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10月21日初验合格,应业要求需进行半年的试运行。经半年的试运行,各系统均合格,最终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玉茗建设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章、重庆海康公司在总承包单位栏签章、**县公安局在业主单位栏签章。
2017年5月,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编制《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内场环境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送审金额:13677535.00元,审减金额:1289318.09元;审定金额:12418216.91元;备注:玉茗建设公司。玉茗建设公司、重庆海康公司均于2017年5月11日在该表上签章,**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在该表上签章。
2017年12月20日《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合同名称: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分包单位:玉茗建设公司;工程建设费:合同金额:11783204.21元,送审金额13677535.00元,审定金额:12418216.91元,审减金额1259318.09元。结算定案金额:12418216.91元。玉茗建设公司在分包单位意见栏签注“属实”并签章,重庆海康公司在总包单位意见栏签注“属实”并签章。
2020年6月12日,重庆海康公司向**县公安局发出《工程退质保款申请表》,申请审核并支付2301605.76元。**县公安局在该申请表上签注“属实”并签章。
2020年11月19日,盛明术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在承包重庆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建设工程**县建设项目大厅及机房配套工程中,我受***的委托,就该项目的部分资金往来进行管理。在此期间,我向玉茗建设公司邹龙富(玉茗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付垫支款680788.00元,回收工程款10828030.88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重庆海康公司从**县公安局处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玉茗建设公司,玉茗建设公司虽与原告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该合同的内容表明其实质属转包,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经竣工结算审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玉茗建设公司应当将工程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玉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186.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县公安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已经审核确认尚有工程款(质保款)2301605.76元未支付给重庆海康公司,重庆海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玉茗建设公司工程款1490186.03元,故**县公安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重庆海康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因此,重庆海康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重庆海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490186.03元,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1.67元,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