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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4民初字2537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余**,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8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91799677F。

法定代表人:方绍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机构代码:69459663-7。

负责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月凤与被告余宏伟、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水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月凤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宏伟、被告方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15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开化县芹北路上溪红绿灯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余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月凤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原告余月凤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87273.60元(不含被告方垫付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余宏伟提出答辩:其为被告方兴水利公司开车。

被告方兴水利公司辩称:一、被告余宏伟驾驶车辆系公司所有,其系职务行为;二、被告公司已垫付救护车、挂号费及电动车修理费1072元,同时被告公司车损有57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伤残赔偿标准适用城标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标进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主张,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三、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法院认定及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考虑原告为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兴水利公司除交强险外,对其他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余宏伟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方兴水利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争点有:1、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8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其右尺骨骨折内固定在位,该内固定今后必然要拆除产生一定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结合医院诊断,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为宜。2、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务工、住宿及交纳养老金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庭到原告居住地、务工地核实,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为宜。3、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证明,故误工标准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误工减少收入为95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药费:27163.1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690.42元);

2、后续治疗费:6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

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

5、护理费:4240元,住院期间16天×120元/天=1920元,非住院期间29天×80元/天=2320元;

6、误工费:14250元,150天×95元/天=14250元;

7、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

9、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

10、鉴定费:2040元;

11、财产损失:900元。

合计236289.19元。

被告方兴水利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72元,被告车损5750元。

四、裁判结果及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900元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月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63.50元,合计赔偿原告余月凤人民币163963.50元。

二、被告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月凤其他损失(含诉讼费2022.50元)5114.67元。扣除被告方兴水利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72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车损3450元,被告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余月凤1492.67元。

三、驳回原告余月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原告余月凤实得16545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50元,由原告余月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