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24民初27号
原告:毛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原开化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毛某与被告开化县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2025年1月22日,被告开化县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