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93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富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民、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筑工地包工头、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荣成俚岛南我岛村爱莲湾工程中(69号、71号)的混凝土及土木工程发包给***,原告自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受***安排在爱莲湾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21000元未付,原告为索要工资于2021年3月9日向荣成市俚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俚岛保障所主持,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但后来因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未果,故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现为索要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要承揽工程,但是没有相关资质,我借用了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去和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承包了爱莲湾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是从事木工工作,我和***商定的是20元一米,后来通过从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款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支付方式为***提供他和其他工人的卡号,***也提供了不是他工人的卡号。我现在还欠***的工程款项是21000元。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支付清楚我工程款项,应该在4万元左右,我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关系,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我公司承建的爱莲湾69号、71号二次结构模板硂劳务分包工程,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施工,故我公司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们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约4万元。我单位只存在向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爱莲湾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威海薛贾劳务有限公司从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爱莲湾69(三层以上,包括三层),71号楼的二次结构模板砼分项工程。后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代理爱莲湾69、71号的工程施工。2019年3月起,***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后***带领数名工人进行木工工作。
诉讼中,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1272519********)在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爱莲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截止到2021年1月12日该项目的工资款合计:21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元整现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如以后因本人工资问题上访,就属于恶意讨要工资,我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我本人工资问题与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该证明上除有***、***的签字外,还有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福春及劳资人员的签字。2021年2月5日,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了30000元,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笔款项包含***的工资21000元。***称,出具证明时黄福春答应将钱打给***,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30000元打给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6%管理费后,其他钱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打给了我。另外,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认可涉案工程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为4万余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雇佣***在涉案工程中工作,并认可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1000元,与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21000元的义务。另外,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仍有4万元左右未支付,对于在涉案工程中工作的***的21000元劳务费应当在欠付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
二、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威海薛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