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93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富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年护理费差额1480924.8;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3日,原告在碧海桃园项目工地卸砖时,从一楼摔至负一楼。2019年9月2日,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7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已离异多年,现瘫痪在床,仅有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手指可以活动,已无生活自理可能,不得不雇佣护工一名对其进行住家式全天护理。2020年11月17日,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发放生活护理费2954.48元/月,但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生活护理费远远不足以支付护工工资。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9]第0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6月4日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已收悉。我局于2019年8月15日正式受理。经调查,***,男,身份证号:23052119********。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6月3日16时许,***在上楼卸砖过程中,被一楼楼梯口钢筋绊倒摔至负一楼,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0年9月7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威劳鉴字[2020]17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后工伤保险基金分多次向***拨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2021年6月1日,***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年护理费差额195192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021年6月1日,仲裁委做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46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诉讼中,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与荣成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20年4月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荣成市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了甲方承建的碧海桃园项目的砌体分包工程,因乙方无法为其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故委托甲方代为购买工伤项目险。因乙方管理不当导致乙方工人***(身份证号:23052119********)在碧海桃园项目发生工伤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了更快解决工伤纠纷,维护甲方企业形象。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陆万伍仟元整,该笔费用为***工伤补偿费,由乙方转付***。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工伤理赔事宜,剩余所有工伤赔偿款全部由乙方向***赔偿,与甲方无关,不应由甲方承担。二、***工伤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再就工伤一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另外,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荣成市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赔付工伤项目的损失,工伤事宜已处理完毕,提交2020年4月10日,***与荣成市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荣成市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23052119********),乙方在甲方施工的碧海桃园项目发生工伤,因甲方已为乙方投保工伤项目险,故乙方同意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项目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长期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由甲方协助乙方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手续;2、除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款项外,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赔偿费用合计13万元,扣除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的贰万伍仟元整,余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工伤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再就工伤及劳动关系等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中,***主张其支出的护理费系每天370元,提交《长期住家护理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雇佣汪波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天370元。
诉讼中,***认可2020年11月17日起,工伤保险基金为其发放生活护理费2954.48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20年护理费差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9年6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工伤项目险,***的伤情被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通过工伤项目险理赔了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生活护理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该项待遇的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20年护理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要求此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年护理费差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