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547号
原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71300262X),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富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因资金紧张临时从天和公司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天和公司按照***的要求将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中。之后,天和公司多次向***索要借款无果。原告天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因经营所需向天和公司借款30万元,并向天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叁拾万元整¥300000事由:借款借款人:***卡号:62×××19崔丽红2018年7月11日。”***同时向天和公司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该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请把借款转入崔丽红的卡号上。卡号:62×××19***。”当日,天和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徐向楠账户将30万元借款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天和公司委托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30日向***发出回函一份,通知***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21年5月1日签收。此后,因***仍未偿还该30万元借款,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书写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回执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天和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于2021年5月1日收到原告催款的律师函,但其并未在原告指定的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嘉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