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盛世天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盛世天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5P295Q,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盛福花园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江展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71300262X,住所地荣成市富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盛世天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汇公司)、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天和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盛世天汇公司自被告天和公司处承揽了爱莲湾三期施工项目。原告于2019年6月份与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签订电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承揽的爱莲湾三期中的80、85、86号楼电路安装的部分电气工程。截止2020年5月8日,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924元(经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敬武、刘术师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被告盛世天汇公司退出项目,由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但对于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所欠款项没有结清,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施工合同案件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4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天和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与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签订了电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影响被告盛世天汇公司主张,被告天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已明确约定,2019年生于30%工程款为19924元,由被告盛世天汇公司负担,故原告已经认可涉案工程款由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承担。另外被告盛世天汇公司自被告天和公司处承揽了爱莲湾三期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总工程款为1610721.45元,被告天和公司实际已付1829670元,已经超付。综上,原告应向被告盛世天汇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天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天和公司与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和公司将爱莲湾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弱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施工,落款处有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的公章及丁敬武的签字。后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电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的80、85、86号楼的穿线安装、灯具安装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3月份,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场,撤场时,被告盛世天汇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尚欠30%的工程款19924元,结算单有原告、刘术师、丁敬武的签字。2020年5月9日,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80、85、86号楼未完成的电气系统安装及通电试验等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又约定2019年度剩余的30%工程款19924元由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公司承担。2021年1月,常新华到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经该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带常新华到被告天和公司财务核对账目并办理领款手续,若有差额则由原告负责,被告天和公司承诺手续办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若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则按荣成农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天和公司项目负责人黄福春在调解协议中签字。
庭审中,被告天和公司提交工程量明细、结算明细表,工程量明细中有被告天和公司工作人员徐东洋及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工作人员刘术师的签名,结算明细表系被告天和公司根据工程量明细自行核算,得出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施工量对应工程款为1610721.45元。被告天和公司又提交付款明细一宗,证实天和公司通过代付劳务报酬、工资、直接支付工程款等方式向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形式实际支付1829670元。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释明,被告天和公司不能提交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劳务施工资质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和公司将其承建的爱莲湾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盛世天汇公司,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劳务施工中的80、85、86号楼的部分电气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以上分包行为均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但因施工已经完成,二被告又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盛世天汇公司仍应据实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工程款。被告天和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量明细表中分别有丁敬武、刘术师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丁敬武、刘术师的签字相互吻合,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结算单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施工工程款19924元,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天汇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天汇公司于2020年3月份撤场至今,仍未将欠付工程款结算清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相关责任的赔偿方式,故应按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天汇公司负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其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附件中承诺上述欠款由被告盛世天汇公司负担,通过法庭调查,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天和公司欠付被告盛世天汇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调解协议中,被告天和公司仅是作出如原告在被告天和公司处仍有未领工程款,可将该款转付给投诉人的意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世天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世天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92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盛世天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青岛盛世天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春霖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琬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