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润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执异104号 案外人***,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威海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东路北虎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台上***。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第三人:威海润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47号商务中心B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威海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威海市***××号不动产主张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涉案被查封的房产,系第三人威海润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2015年10月12日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工程款抵顶所得,后案外人与润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以其自有房产抵顶60万元,余款5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购买案涉房产,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执行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错误,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坤鹏公司与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鲁1003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1003执3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公司位于***××道××号××层,**华府36-1至36-8号房产,案外人***对其中的**华府36-5号不动产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北京交通大学南海科技城体育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2015年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015年10月12日润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6年3月12日房款收据一份,案外人***与润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3月12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华府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入住验房表,业主为***的水电费专用凭证以及相关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实际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首次抵押时间为2012年,抵押权成立在先,买卖合同成立在后,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能转移所有权,故无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根据(2021)鲁1003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7日,***公司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款2000万元,2018年6月8日,***公司同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款1990万元,2019年6月21日,**公司同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JN15101012019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80万元。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JN151010120200013号《展期协议》,约定所借用的款项延期至2021年5月15日。以上借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同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YT10(**)2017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且在《展期协议》中同意继续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2021年6月9日,荣成**、***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申请执行人坤鹏公司代***公司偿还了华夏银行17115055.78元欠款,同华夏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提起诉讼。2021年8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21)鲁1003民初4056号调解书,确定**公司、荣成**、***支付坤鹏公司欠款16998616.13元及相关利息,坤鹏公司对世纪大道99-1号-1至3层,**华府36-1至36-8号房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威海市***不动产中心档案查询信息显示,案涉房产抵押权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抵押权证号为鲁(2017)***不动产证明第0××1号、鲁(2018)***不动产证明第0××5号,抵押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另显示案涉房产抵押权利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时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公司,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排除本院的执行程序。案涉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2015年润泰公司通过工程款抵顶的方式取得,后于2016年3月出售给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但其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充分满足证据效力作用,且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方    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