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7471号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政府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5397167XN。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练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丽月、雷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夏伟华借用原告资质承建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新厂房(年产2200吨绿色果蔬类农产品建设项目)工程。在转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根据指示将工程款分别汇入夏锦剑及被告**账户,其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汇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为4908550元。原告已将业主转交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完毕,但案外人夏伟华于2019年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4058元(含质保金),并且在庭审中对原告汇入夏锦剑的款项已经由其全部领取没有异议,但对汇入**账户的款项不认可已经全部支付。为此,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扣除质保金外还需支付夏伟华833897.5元(质保金目前部分未结算,部分未到期),该判决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领取款项时明确了款项的性质为“六江源项目工程款”,故其领款后理应将款项交付给实际施工方,因其未按约定交付或将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原告被他人起诉而利益受损,应由其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440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以8338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被告的身份是丽水学院的普通教师,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的承建工程没有关联,也不存在为原告转交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当时确实打入夏锦剑和**帐户款项,打给夏锦剑的款项是支付工程款,但是打给**的款项是走账资金,原告在起诉状中讲的很清楚,原告根据指示将工程款汇入夏锦剑及被告**账户,根据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约定,需由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打到原告款项,再由原告出票给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款项仅是为了走账取得发票做账需要,不涉及双方实际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收到这笔钱以后,转入被告**的账户。如果说被告与本案有关,也仅仅是被告是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女儿,为过账需要,再把款项转交给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结合以上事实情况,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所谓的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的款项或财物而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被告没有取得款项,款项从原告打入被告账户转手就打给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取得该笔款项,因为款项是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走账款,原告付给案外人夏伟华的款项,被告因没有占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款项没有权利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新厂房(年产2200吨绿色果蔬类农产品建设项目)工程。原告承包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夏伟华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040万元;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0万元和67.5万元的税款4.725万元,剩余工程款(含保修款)155.275万元(含税费);预留1040万元的3%并扣减7%的税费确定290160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起算,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三分之一,满三年后7天内返还三分之一,满五年后全部返还;剩余工程尾款124.075万元扣除7%税费,实际需支付115.38975万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丽水市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3897.5元,并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由丽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丽仲调字第9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调解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后原告就该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在执行中。2019年5月,案外人夏伟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原告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144058元,并由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7月30日,案经本院作出(2019)浙11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外人夏伟华工程款8338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33897.5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11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将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过来款项部分通过向被告及夏锦剑账户进行转移支付,其中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490855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又转给了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领付款凭证、本院(2019)浙11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详单、泰隆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就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的原因,据原告陈述系其根据实际施工人夏伟华的指示将工程款转账至被告名下,事实上被告将取得的款项后又转给了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而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后面已对前期的工程款做了结算,因质保金未到期,双方就可支付工程款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3897.5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因实际施工人夏伟华的起诉而利益受损,原告虽因此需支付实际施工人夏伟华工程款833897.5元及利息,但原告另已取得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相应欠付工程款的债权,且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可见原告在此项工程中并没有利益受损,而被告取得相应的款项亦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14405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 卿
人民陪审员  雷丽珍
人民陪审员  吕丽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