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319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琼瑶,浙江金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政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5397167XN。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九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5842480A。
法定代表人:陈晓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琼瑶、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九龙街815号的新厂房(年产2200吨绿色果蔬类农产品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扣除7%的税费后支付原告。后,该工程所涉主体及附属工程实际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并确定最终决算总价为人民币1040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已领取工程款8527942元(该款项已扣除税费7%),尚有工程1144058元未予支付(该款项已扣除税费7%)。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实际施工关系,被告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按实结算工程款,被告六江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应该是驳回起诉。虽然在之前的仲裁当中用的名义是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但是当时提起仲裁的主体实际上就是本案的原告,只是原告为了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让骏达公司配合申请了仲裁,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经通过仲裁裁决以及调解的方式结案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第二点,退一万步而言,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都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要求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1,就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来说,面上来说,合同相对人是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但事实上,本案的工程是由原告直接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好,应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需要一个有资质的公司而已,基于原告与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将公司的资质借用给原告,也只是象征性的收了1%的管理费,该管理费是远远低于建筑行业管理费的标准的,从这里可以看出,实际上所有的事情都需要原告自己去做,1%只是一个象征性的管理费,我们可以从后续所有的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收付情况(工程完工以后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应付多少钱,什么时候支付),包括两份工程款结算的协议多是由原告本人出面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之后,一共有215万的工程款没有通过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原告,所以说从结算收款以及合同的洽谈来说,本案实际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而不是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2,通过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的工程款,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扣除相应的税和1%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本案中当中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只是说有一个印章管理的承诺书,且承诺书是由原告儿子签署的,款项也是打到原告儿子名下,所以说原告认为自己跟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的。结合以上的意见,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7月10日,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请求。因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请求将本案列入破产案件并案处理;二、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丽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作出(2018)丽仲调字第95号调解书,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这两份法律文书都确定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33897.5元,而并非原告诉求的1144058元。综上恳请法庭支持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九龙街815号的新厂房(年产2200吨绿色果蔬类农产品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040万元;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0万元和67.5万元的发票税款4.725万元,剩余工程款(含保修款)155.275万元(含税费)。协议第二条约定,预留1040万元的3%并扣减7%的税费确定290160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起算,满两年后7天内返还三分之一,满三年后7天内返还三分之一,满五年后全部返还。协议第三条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约定为,剩余工程尾款124.075万元扣除7%税费,实际需支付115.38975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一式三份,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施工负责人三方各持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8年11月12日,两被告经丽水市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3897.5元,并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经庭审核实,仲裁庭调解时两被告约定,因时限未到,质保金暂时不退,故该833897.5元款项中不包含质保金。经庭审查明,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2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莲都区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代理人。2017年5月5日、6月12日的丽水市仲裁委的笔录中原告均作为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庭,笔录中对原告身份备注为申请人公司(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另一代理人雷月平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南均在笔录上签字。2016年11月2日,两被告签署的《关于支付六江源工程剩余款项的协议》中,原告作为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系对案涉工程的初步结算。2017年12月14日,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中,原告作为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抬头写作“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负责施工的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绿色果蔬类农产品建设项目已完工……”证人孙某的证言表明,其系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门窗制作,相关承包款从原告处领取。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业主的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而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案涉工程的执行事宜;由各方签字确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系作为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笔录中标注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及案涉工程结算的若干协议中原告系作为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或现场施工负责人出现;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写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再结合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认定,虽无书面合同,但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夏锦剑为实际施工人的抗辩,证人证言及夏锦剑本人庭后所作笔录陈述均表明其系帮助原告管理工地,并非实际施工人。至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举专用章管理承诺及打款单等证据,因夏锦剑系原告儿子,其帮助原告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实属正常,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表明剩余工程款扣除税费后,还需支付1153897.5元。庭审查明,后原告已收取了320000元,该金额应予扣减。对于质保金,原告诉称因其系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无需保留质保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参照《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的约定,验收后满两年退三分之一质保金,又因本案存在屋面漏水需修补的情况(《关于支付六江源工程剩余款项的协议》和《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中均提及屋面漏水需整改,原告当庭并不否认屋面漏水的事实,但以工程款欠付为由不予维修),而维修义务是对工程质量的保障,不能仅以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对抗之,故综合考虑已到期部分的质保金金额以及本案存在的维修需求,案涉已到期部分的质保金仍应保留为宜。综上,本案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33897.5元。
综合争议焦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原告无承建工程的资质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两方合同,但鉴于相关结算工作均有原告参与,且《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第八条明确写明,协议一式三份,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施工负责人三方各持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故应认为该《工程结算付款协议》既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亦可作为原告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参照依据,且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也陈述除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外,其他合同的履行均由原告实施,故《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内容可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参照。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既无事实依据,原告及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也均不认可,原告虽参与了两被告之间合同的拟定和结算,但因其系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较更了解工程施工及结算的具体事宜,故原告以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相关事宜,并不能否认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更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事由。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与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鉴于两被告之间仲裁调解时对工程余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本院将该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2月1日作为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338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33897.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2元,由原告***负担4612元,由两被告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毛筱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