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6878号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政府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鑫丽,系员工。
被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25%、基数为壹拾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4日的利息总额为三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总借款5%违约金,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