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02民初1821号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5397167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584248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办建设被告坐落于莲都区的新厂房工程,至工程完工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5000元。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中145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140.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判决上述工程款在拍卖原告施工的被告的厂房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争议解决”中,双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具体明确,本案应由丽水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六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20条20.4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照约定向丽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