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7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80739U,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江、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林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与大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陆公司承建“新建海宁市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2011年1月11日,大陆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大陆公司将“新建海宁市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该工程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孵化楼及生活区块60天,河道及科研综合楼区块90天,孵化楼及生活区块实际工期为62日历天,河道及科研综合楼区块实际工期为98日历天,孵化楼及生活区块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河道及科研综合楼区块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5日。工程施工后大陆公司、***因故终止承包合同。***自称其与大陆公司终止承包合同时间为工程20%节点时,但其在承包合同终止后仍为大陆公司经办工程事宜。
***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将各类苗木产品送至“新建海宁市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地,以“丁竹林”、“海宁丁”、“丁海宁”、“法海宁丁”、“丁”、“法丁”等名义为购货单位开具销货清单、送货单25份,共计金额446454元,上述销货清单和送货单由***、沈再流、黄斌签收。后***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货款50000元,余款396454元至今未付。
嘉兴市葳蕤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蕤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大陆公司开具金额为668410.50元的发票7份。***于2011年1月25日从大陆公司领取收款人为“嘉兴市葳蕤园艺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668410.50元;于2013年2月8日从大陆公司领取现金50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同年8月13日更名为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葳蕤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陈引宝、沈再流,***为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向“新建海宁市科创中心一期景观”工地供应苗木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大陆公司还是***。因***提交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为“丁竹林”、“海宁丁”、“丁海宁”、“法海宁丁”、“丁”、“法丁”,故***主观上认可的购货方为***而非大陆公司;而根据查明事实,“新建海宁市科创中心一期景观”工程“实际工期为62日历天,河道及科研综合楼区块实际工期为98日历天”,***与大陆公司虽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自认其在工程20%节点时即与大陆公司终止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上述案涉工程两个区块的施工时间,***自认的20%节点应为孵化楼及生活区块施工期间,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而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在此之后,故与***内部承包关系无关;而根据***自述其在终止内部承包关系后仍在经办工程事宜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均由***经办,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大陆公司委托向***购买苗木,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而从款项支付情况看,虽然***称其收到的50000元系大陆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但从***出具的领款单来看,应为***从大陆公司领到现金50000元,再交给***;而从葳蕤公司开具给大陆公司的发票和大陆公司开具给葳蕤公司的转账支票来看,与大陆公司发生苗木买卖业务的是葳蕤公司,而非***。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货物签收人中包括沈再流,该人与***均为葳蕤公司股东,故即使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葳蕤公司,但因***未向***披露,其系隐名代理,***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964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书中对于案情的陈述上有严重的缺失。1、***曾多次提及大陆公司曾支付给***涉案工程总额的20%的工程款即扣除税务、管理费及质保金后为668410.5元,这在叶杏妹案、高益军案中的案卷中均已体现,而本判决书的案情陈述中未曾体现。2、***提供的书面质证中提到,葳蕤公司开具的一张面额668410.5元的发票属于虚开的虚假发票,不能作为证据,而本判决书中不曾出现。二、判决书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也有重大失误。1、***提供的高益军案庭审记录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而大陆公司因为更改了代理人而矢口否认,所以在本案判决中未予采信,这样重要的证据,岂能因为更换了代理人而随便变更,如果大陆公司对所有的证词均不予承认,法院又该如何处之。2、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5万元现金支票是由***到大陆公司的办公地领取,而后再到嘉兴银行提现,事后再由***作为经办人签字的,就这一证据***曾向法庭申请调取银行支票存根的签字证据,但法庭亦未派人前往调取。3、判决书中关于葳蕤公司开具的苗木发票以及大陆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的事实认定更是荒诞不经。首先668410.5元的发票以及相对应的转账支票它属于大陆公司与葳蕤公司违规操作的事实,因为这是一个虚假的买卖事实。首先苗木发票属于国家免税发票,所以国家税务机关为了防止某些企业与个人的逃税行为,明文规定在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在开具苗木发票时,为确保买卖的真实发生,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发票开具时必须要有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2)必须要有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苗木品种、规格及单价、数量的详细清单,如果不具备这两个要素,那么这张发票完全属于虚假发票,需要作废,甚至要追究其逃税责任,所以这张发票根本在法理上不能成为证据;其次,这张发票与转账支票恰恰佐证***陈述的事实,而且这笔金额与***提出的诉求金额完全不符。姑且按照一审的思路认为涉案工程的苗木是由***通过***提供给葳蕤公司,再经葳蕤公司提供给大陆公司,而后大陆公司将苗木款支付给葳蕤公司,那么在判决时这笔涉案苗木款该由葳蕤公司支付,而非***支付,因为***与蒇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葳蕤公司是个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和债务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4、任何事情不能只看表面现象,就对事物做出判断,就像葳蕤公司实际上与本案是风马牛不及,丝毫没有半点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大陆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和事由,都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发表意见称,***上诉所称的部分事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认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葳蕤公司开具的668410.5元发票是由于收到了大陆公司开具了一张等额转账支票,***和大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苗木买卖交易行为,这个事实是***认可的。***与大陆公司之间到底是属于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的确是为大陆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提供了相应的苗木,***对与***控制的葳蕤公司之间有苗木买卖是不认可的。在大陆公司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都是由***在负责的,***根据***的要求,将苗木运到了大陆公司承建的工地,应该由大陆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何况在2013年二月份,大陆公司开具过一张现金支票,后***与***一起去领取。
***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有40万元保证金在大陆公司,大陆公司称要等工程结束才退付,***没有办法只能一直在工程中参与管理。对该证据,大陆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陆公司已经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了***;***认为系***与大陆公司之间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大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新建海宁市科创中心一期景观”工地供应苗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该付款责任应当由大陆公司还是***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自述其在案涉工程完成20%时与大陆公司终止承包关系,根据推算,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退出承包后,且并无证据证明***向***购买苗木系受大陆公司委托,***收到的50000元货款亦是由***以其个人名义从大陆公司领取现金后,交付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当,且***并未就原审判决对交易主体的认定提出上诉,即本案亦不存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至于***认为原审判决未体现其收到大陆公司支付的20%工程款668410.5元等事实,以及葳蕤公司向大陆公司开具金额为668410.5元的发票系违规操作等上诉理由,因该款项的支付及发票开具时间均发生在案涉买卖关系之前,且尚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