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1885号 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市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市南湖区南溪东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872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1530.5元(违约金以398724.45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公布的LPR3.85%的4倍为利率标准,自2021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为40375元,以278724.45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公布的LPR3.85%的4倍为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为51155.5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相应规格的钢材,双方还约定货款按约定时间支付,超过约定时间另加日千分之三结算,此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交付了2895630.89元的钢材,现被告已付货款2616906.44元,尚欠原告278724.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大陆公司向原告所采购的钢材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起诉钢材款与大陆公司之间的交易是无关的,不应由大陆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大陆公司因为施工***拓宽工程,的确是曾经向原告采购过钢材,但是大陆公司向原告采购的钢材,双方之间每一笔的采购都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而且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了大陆公司每次需要材料的一个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等。而且每一份购销合同中都明确的约定了,如果有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大陆公司不予认可。基于这些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每次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要求的这个数量进行供货和开票。大陆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发票的金额来付款。双方之间前后共同共签订有14份的购销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大陆公司也已经付清这14份购销合同的一个相应的货款,所以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同时,提请法庭注意,因为大陆公司在举证当中明确了,原告向大陆公司催款的时候,也声称只有几千元没有付清。当时确实是由于双方对于这个供货的质量有一定的争议,所以有几千块钱没有结清。在3天以后,也就是2021年的6月4号,双方经过这个口头的沟通协商后,大陆公司付了6119.61元,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这个货款了。所以说,原告在本案当中诉称还欠付278724.45元的这个货款不是事实。第二,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该是他人采购的,理由如下,一个工程在实践中,往往是有多个主体参与,这是一个客观情况,而且在案涉的工程中,大陆公司也了解到这个工程的其他施工主体,比如:***,还有周政曾经自行向原告采购过钢材。我们认为买卖合同的基础是谁买谁付钱,不能因为原告的供货与案涉的工程有关,就都要大陆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这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向他真正的采购方索要货款;第三,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第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不认可,我们认为双方之间是没有任何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还有,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其利息计算标准是LPR的4倍,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在2023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1、送货单27份、发票36份、收款回单15份,共同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了2895630.89元。被告已经支付2616906.44元,尚欠原告278724.45元。送货单基本上都是由***签署的。另外还有一个姓李的、姓唐的也签过部分送货单。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个律师费代理15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78724.45元的一个事实。***就是被告在购销合同上指定签收人,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之一。***是***下面的一个班组长,***是大陆交通公司的一个采购。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各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有严格的一个履约模式。就是:“先签合同,原告再供货,然后再开发票,大陆公司按照发票和合同的约定来付款”。2、委托书请求垫付款的申请以及结清承诺,证明:案涉的***在施工过程中,还有案外人周政也向原告采购过钢材,当时,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结清承诺证明,原告是知道还有其他人也向其购买钢材。另外,原告已经出具了结清承诺,就是周政的欠款12万是没有争议的。3、***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2021年的4月、5月以及6月向大陆公司催款,聊天记录反映,原告认为大陆公司只欠原告几千块钱。 2023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历年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在2019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一个参保单位是大陆交通建设集团,从而证明***是大陆交通公司的一个员工。被告向法院递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了***。对于原、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 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首先对送货单,送货单上所涉大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部分,大陆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其中最主要的两张送货单是2021年3月6日和2021年3月21日的两张送货单,并没有对应的合同,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其次,对于发票,原告举证的2021年5月25日三份发票,合计金额为277993.45元,跟前面的两张3月份的单据的数额吻合,这三份发票,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大陆公司没有收到过这三份发票,也没有向税务部门认证,对其他发票没有异议。对于银行回单,对其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要说明,大陆公司的付款中,在2021年2月8日以及2022年1月30日的两笔付款是周政的委托垫付。而且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其他的付款均可以和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发票完全金额对应。所以大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非常明确的。二、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承担律师费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三、对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第一、相关聊天所指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第二、从原告对***的微信备注上看,原告对其也仅备注是“收货”。所以,原告从一开始就清楚***没有代表大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的权力,他仅仅是一个收的人。第三、从整个聊天记录上,***的表达上,也一直承诺他本人一有钱就给原告付款,而不是公司有钱就付款。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是项目经理,他只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从聊天记录中顶多能体现***,同意帮助原告去提交手续,去申请款项,并不存在***或者大陆公司同意代***支付相关款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认为:***确实是大陆公司的合同采购人员。并不是***或者什么人,都可以以大陆公司名义向原告要钢材就可以要的。 对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各14份认为:对14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首先,购销合同并没有载明签署日期。双方存在先供货,再倒签合同的一个情况。且根据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最后三份送货单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对委托书请求垫付款的申请、结清承诺认为:对于这两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对于周政和大陆交通是什么关系,我们具体也不清楚。我们只知道周政是***名下的一个班组长。向其交货也是因***的请求。对于结清承诺书,结清承诺书的真实性是没有疑义,但是这个结清承诺书,它第一行明确写明了是针对外墙围挡的一个供应钢筋的款项。一共有4笔。对于这4笔结清,我们是没有争议,但是并不包括之后的一个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这个时间节点截止在2021年6月1日,之后在2021年的11月以及2022年都有聊天记录。所以这一份聊天记录并不能完全体现双方的一个欠款的真实情况。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的社保缴纳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不能仅凭社保缴纳记录,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被告向法院递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责任书的抬头就明确是“内部承包”,也就是说,被告的内部的员工通过承包,完成一定劳务。第二,承包的内容是劳务,在劳务过程中所需的建筑材料应由被告提供的,并不是由这个承包人自行提供。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表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因中标***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双方谈好价格、规格、数量,由被告方通知原告供货,被告根据原告送到的钢材,现场称重,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同时按被告提供的合同样式,填上供货价格、规格、数量、金额并加盖公章,制作成购销合同,随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一并向被告申请付款。按照此交易习惯,原、被告完成了大部分的交易,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3月6日、3月21日两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77993.45元。被告认为该送货单上所需钢材是工程分包人***单独向原告采购的钢材,理应由***自行承担,而原告则认为之前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都是由***签署,并且所需钢材也都送到被告工地,故理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先签合同,原告再供货,然后再开发票,被告按照发票和合同的约定来付款”的交易习惯不能成立。理由:法庭在审阅被告提供的14份合同时发现,每一份合同的金额都精确到了“元、角、分”,试问在现实钢材交易中先签的合同有精确到“元、角、分”这种情况吗?即便到菜场买菜,也不会如此精确到“分”,更何况是以“吨”为单位的大宗钢材交易;同时,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没有签署日期。所以被告在庭审中强调的所谓“先签订合同后交货”的“交易习惯”存在较大的不可信,反倒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交易流程:“先双方谈好价格、规格、数量,由被告方通知原告供货,被告根据原告送到的钢材,现场称重,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按被告提供的合同样式,填上供货价格、规格、数量、金额并加盖公章,制作成购销合同,随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一并向被告申请付款”,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法院倾向于原告的陈述更加贴近客观事实。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强调的每份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实际供货数量不到合同数量的则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超过合同数量的双方另立补充合同,否则超过合同约定数量部分乙方不予认可”。因合同在原告送货后补签,该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所涉尚欠钢材款,原告只能向工程内部承包人***主张吗?被告在庭审中称,“***既是被告在***工程的收货人,同时,其本人也分包了工程中清凉大桥、***桥的部分工程”,请问***具备工程分包所需的资质吗?显然不可能具备,法庭的要求被告递交“分包合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与***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即***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且责任书第五条:组织形式也明确为“乙方为项目部管辖下的施工队,应当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和管理……”,据此,法院认定,2021年3月6日、3月21日两张由***签收的送货单,所对应的金额为277993.45元的钢材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后,再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向***结算。 再次,对于两张送货单,对应的金额277993.45元与原告诉称的本金278724.45元的差价731元的认定,法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差价己经处理完毕,本院不再认定。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到以277993.45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77993.45元,并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99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3896元,财产保全费2609元,合计6505元,由原告浙江凯跃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0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