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建材厂、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7386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2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EYRDQ8E,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8073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建材厂与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陆交通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54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严广场系被告大陆交通司承包建设的工程,2020年期间,大陆交通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原告向该工地供应价值54347元的加气块粘合剂,被告**和等人对此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大陆交通公司,应当由大陆交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事后知道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故**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陆交通公司答辩称,2019年大陆交通公司从华严科技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自负盈亏方式转包给**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和无权在大陆交通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故**和不具有代表大陆交通公司的代理权。**和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2021年9月工程竣工。**和的请款金额已超过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故**和怠于结算,导致两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对账单中签字人员不是大陆交通公司的员工,而是**和的私人雇员。大陆交通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公司不清楚**和与原告的交易过程,没有收到**和的付款申请和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应当向**和主张货款。对账单中没能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以起诉之日视为主张债权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也不予认可。 被告**和答辩称,**和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大陆交通公司华严项目部的材料员,**和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审批单上签字向大陆交通公司申请付款,属于原告与大陆交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票与审批单一并交给了公司财务部门,故货款应当由大陆交通公司承担。付款时间、违约责任都没有约定。请法院依法处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价值54347元的加气块粘合剂的事实。 2.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证明**和确认货款金额的事实。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大陆交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经质证,大陆交通公司对原告证据1对账单真实性不清楚,签字人员***、黄龙海都不是公司员工,证据2审批单真实性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该审批单,证据3发票没有收到和抵扣,仅凭发票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项目部材料员,黄龙海是项目部副职的负责人,工资是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和确实与大陆交通公司是内部承包或者转包关系,原告的本意应是与大陆交通公司发生交易,故应由大陆交通公司先行付款,两被告之间再行结算。审批表是公司发款流程,不是**和确认有付款义务,发票是交给公司财务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大陆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大陆交通公司在承包华严广场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和施工,协议明确**和没有代理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表示不知情,从协议内容看大陆交通公司也是有付款义务的;**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中并非由**和代表大陆交通公司采购,是由项目部材料员与原告洽谈采购事宜,**和在采购结束对成本进行确认和请款。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和提供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陆交通公司与华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陆交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大陆交通公司对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大陆交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合同相对方等争议,由下文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被告大陆交通公司与华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严公司将嘉兴市华严广场工程发包给大陆交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价6000万元,随后大陆交通公司与被告**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以暂定价5500万元转包给**和,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税金、考核结算方式(即计价方式),等等。**和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并进场施工。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由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出面向原告采购加气块粘合剂,双方于2020年12月6日对账,对账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大陆交通建设华严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材料员)确认上述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合计54347元,注明“数量、金额已核对”,项目部工作人员黄龙海签署“请公司部门审核”。2021年2月3日**和填写“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资金用途为工程材料款,金额54341元,收款单位为原告名称。**和将该审批单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4347元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大陆交通公司。原告称已将发票交给大陆交通公司财务人员,但大陆交通公司称未收到发票、未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陆交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和、由**和组建工程项目部,并以大陆交通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原告在对账单上表明购货单位为大陆交通公司,并开具以该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认为系与该公司发生交易;客观上,原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联系并将建筑材料送货至施工工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数量未见明显不合理之情形,对账单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核对数量与金额,且项目负责人**和以签署资金审批表的方式予以确认后,原告亦欲将发票交付公司。可见大陆交通公司准许**和组建工程项目部并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足以使原告合理的认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正常采购建材。 综上,包括原告认为**和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大陆交通公司与原告从事建材交易,符合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故相关代理的后果由大陆交通公司承担,大陆交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账单与审批单上的金额尾数略有差异(相差6元),而对账单与发票金额相一致,本院合理认为审批单上存在笔误可能,故以对账单金额为准。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和已于2021年2月3日签署资金审批单,即表明已应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次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陆交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承包关系与**和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案涉货款,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交易时认为合同相对方即为大陆交通公司,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无论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挂靠施工还是工程转包关系,均与原告无涉,其同时主张**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建材厂货款54347元及逾期利息(以5434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缴纳账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