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136号
原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凌高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0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到原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直至2019年12月。2020年2月,被告与原告结清全部工资。被告后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3日,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06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于此时即应当知道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并未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一年内主张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下,其于2020年5月才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时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因为邮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1月,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状中所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个时间段已经和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事实上被告从2011年到原告单位工作一直延续到2020年1月,期间工作是连续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后一直连续在原告单位工作。直到2020年1月31日,双方解除用工关系。被告工资年薪4万元,双方另于2020年2月结清全部工资。
另查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6日,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因本人个人原因,决定放弃参加交纳到社会保障部门的所有保险,领取由本公司每年补助的2000元,其一切后果相关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4月,被告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等。原告在仲裁阶段已提出,被告已超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邮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限制,督促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如果权利人在仲裁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义务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人将会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抗辩被告于2020年4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起仲裁是否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此时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被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应从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计算1年。而被告自2020年1月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后,于同年4月才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0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朱远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尤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