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凌高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2016年11月25日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纯属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20年1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同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一审法院未能从上诉人作为一个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并以时效为由剥夺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使上诉人老无所依,请求二审从实际出发,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证上诉人的权利。
亚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龙公司无需向***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月进入亚龙公司,后一直连续在亚龙公司工作。直到2020年1月31日,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工资年薪4万元,双方另于2020年2月结清全部工资。
另查明,亚龙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6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因本人个人原因,决定放弃参加交纳到社会保障部门的所有保险,领取由本公司每年补助的2000元,其一切后果相关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另查明,***于2016年1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4月,***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亚龙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等。亚龙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限制,督促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如果权利人在仲裁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义务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人将会丧失胜诉权。本案中,亚龙公司抗辩***于2020年4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起仲裁是否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于2016年11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此时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应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计算1年。而***自2020年1月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后,于同年4月才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06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金待遇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亚龙公司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于2016年11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此时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应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计算1年。而***自2020年1月与亚龙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后,于同年4月才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一审认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要求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兵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