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490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凌高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九元,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在云港市新浦区苍桐路**/div>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28日、2017年3月3日、3月1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九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53332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6时23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轿车沿启扬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32KM+700M路段,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苏G×××**号轿车行至上述地点,与停在行车道内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和同车乘员***、方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驾驶的苏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保留主张胫骨平台和锁骨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同时,***承诺由原告享有保险公司赔偿额,无需为***预留。要求其他被告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我、***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本起事故是我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相关的赔偿费用由公司承担。另外,对于***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全部先由原告享有。
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我公司已经为其申报了工伤,将以工伤程序对其进行赔偿,不再进行交通事故赔偿。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我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垫付费用20万元,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实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交强险份额预留给另一伤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6时23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轿车沿启扬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32KM+700M路段,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苏G×××**号轿车行至上述地点,与停在行车道内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和同车乘员***、方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
2016年2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扬公交高速四大队【2016】般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据此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健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等地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290元,该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江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270日,治疗期间护理期为270日,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以及被告***系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8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邮人社(2016)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认可保险份额全部由原告享有,无需为被告***预留。案外人方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扬州润邮自动控制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同意保险份额由原告优先享有。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1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鉴定费22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3041.25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以18元/天主张287天,被告质证后请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以10元/天主张27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665000元,定残前以三人护理、每人100元/天主张270天;定残后以二人护理,每人80元/天主张10年,提供鉴定报告、扬州颐和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上海安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医院的证明仅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名护工护理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之后仍需要二人护理,且鉴定报告仅说明原告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亦没有明确需两人护理,故对二人护理不认可,对定残后的护理认可5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前二人护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认定定残前护理费为54000元;定残后原告并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为一级伤残,本院酌情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2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期为10年,据此认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3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86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以3500元/月主张270天,提供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误工的情况,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15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304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适用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来主张伤残赔偿金,其余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5年,提供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邮市人社局企业保险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证实原告母亲金兰英育有四子,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且应适用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认为,金兰英1934年出生,居住在城镇,无生活来源,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414737.2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致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认为原告经历了两次侵权行为,一次是被告***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一次是被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这两次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害,被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二次事故结合造成的,但无法确定被告***和被告***的责任大小,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导致原告损害。理由如下:根据2016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当时***驾驶的车辆有乘员三人,其中方健坐在副驾驶位置,原告***坐在后排座位,车速大约在70码,第一次撞击后车上的人都能说话,只是一些轻伤。2016年1月18日方健的询问笔录也谈到,车辆与护栏碰撞后,方健没有受伤,三人都没有下车;后来***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原告***被撞出车外躺在地上。据此本院认定第一次碰撞导致原告全部损害的依据不足,鉴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应系二次撞击行为共同造成,根据《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辆在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时车速在90km/h~96km/h,事故发生时桥面有霜冻,路面湿滑,且二次碰撞的相隔时间非常近,根据***和***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碰撞发生后,***曾想将车辆移动至安全位置,但车辆发动不了了,随后就发生了第二次碰撞。因此,本院认为,***和***对原告的损害应负同等的责任,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苏G×××**号轿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86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1294871.25元,因被告***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负担647435.63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计147435.63元,由***承担,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原告应返还***52564.37元。因被告***是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因原告***也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申报工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9866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先期垫付费用计52564.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承担4070元,原告自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赵广才
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文婷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