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凌高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九元,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在云港市新浦区苍桐路**/div>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目前是植物人状态,依据相关医院证明,上诉人在定残后需要两名护工及家人共同照顾,一审仅确定一人护理不当,应认定为两人护理,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584000元。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护理费主张8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
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超过保险限额,我方将与***协商解决,相关款项已经汇至一审法院账户。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533323.5元。
一审认定:2016年1月15日6时23分许,***驾驶苏K×××**号轿车沿启扬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下行线232KM+700M路段,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驾驶苏G×××**号轿车行至上述地点,与停在行车道内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和同车乘员***、方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
2016年2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扬公交高速四大队【2016】般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据此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健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扬州市颐和康复医院等地治疗。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290元,该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江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270日,治疗期间护理期为270日,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
***以及***系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8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邮人社(2016)第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
***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保险份额全部由***享有,无需为***预留。案外人方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扬州润邮自动控制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同意保险份额由***优先享有。
在本案的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1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鉴定费2290元。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30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以18元/天主张287天,被告质证后请法庭审核,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66元予以支持;2、主张营养费2700元,以10元/天主张270天,被告无异议,对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3、主张护理费665000元,定残前以三人护理、每人100元/天主张270天;定残后以二人护理,每人80元/天主张10年,提供鉴定报告、××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医院的证明仅证实***在住院期间有两名护工护理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之后仍需要二人护理,且鉴定报告仅说明***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亦没有明确需两人护理,故对二人护理不认可,对定残后的护理认可5年。一审法院认为,***定残前二人护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认定定残前护理费为54000元;定残后***并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考虑到***为一级伤残,酌情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2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期为10年,据此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32000元。故依法确定护理费为486000元;4、主张误工费31500元,以3500元/月主张270天,提供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的情况,据此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1500元;5、主张伤残赔偿金803040元,***认为***应适用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来主张伤残赔偿金,其余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据此对残疾赔偿金803040元予以支持;6、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20000元,根据***伤残及本案具体情况,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7、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请法院酌定,***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5年,提供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邮市人社局企业保险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证实母亲金兰英育有四子,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且应适用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金兰英1934年出生,居住在城镇,无生活来源,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29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414737.2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致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各被告对***承担责任的方式,***认为其经历了两次侵权行为,一次是***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一次是***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相撞,这两次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目前的损害,被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则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二次事故结合造成的,但无法确定***和***的责任大小,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导致***损害。理由如下:根据2016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当时***驾驶的车辆有乘员三人,其中方健坐在副驾驶位置,***坐在后排座位,车速大约在70码,第一次撞击后车上的人都能说话,只是一些轻伤。2016年1月18日方健的询问笔录也谈到,车辆与护栏碰撞后,方健没有受伤,三人都没有下车;后来***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被撞出车外躺在地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碰撞导致***全部损害的依据不足,鉴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主张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的损害应系二次撞击行为共同造成,根据《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车辆在与***驾驶车辆相撞时车速在90km/h~96km/h,事故发生时桥面有霜冻,路面湿滑,且二次碰撞的相隔时间非常近,根据***和***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碰撞发生后,***曾想将车辆移动至安全位置,但车辆发动不了了,随后就发生了第二次碰撞。因此,***和***对***的损害应负同等的责任,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苏G×××**号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86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1294871.25元,因***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负担647435.63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计147435.63元,由***承担,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应返还***52564.37元。因***是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责任承担主体为江苏亚龙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因***也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申报工伤,故对***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9866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返还***先期垫付费用计52564.3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承担4070元,***自担4000元(此款***已预交,***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仅需一人护理不当”的上诉主张,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一审确定***需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及期限不当”的上诉主张,***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伤情现状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后酌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期限并不失当,亦未超出其主张的相关护理费总额,故相关判决项目应予维持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负担2040元(免交),上诉人***负担128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若冰
审判员  方 俊
审判员  黄月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