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凌志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边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即上列被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即上列被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边涛。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
原审被告徐希源。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齐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凌志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129-10号。
法定代表人谢兆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边涛、河北省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徐希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济南凌志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8日18时48分许,驾驶员徐希源驾驶鲁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左侧第一行车道行驶至山东方向588KM+900M处时车辆右后轮胎爆胎后失控,车辆在失控状态下连续撞护栏,该车乘车人贾培云、翟迎军、张俊艳、王秀华、董会芹、李宝宝、XX由车内甩出,其中贾培云、翟迎军被甩至左侧第二行车道,驾驶员李兰西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当时恰好在左侧第二行车道行驶,贾培云被JE6996/冀J×××××挂重型半挂车碾压,翟迎军被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刮蹭。事故造成贾培云一人死亡,翟迎军、张俊艳、王秀华、董会芹、李宝宝、XX六人受伤,鲁A×××××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贾培云死亡和翟迎军受伤,被告人徐希源与李兰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培云、翟迎军等不负事故责任。徐希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该车于2011年7月20日卖予徐希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天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兰西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长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边涛,李兰西是边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李兰西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两车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希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死者贾培云之母,生于1935年12月18日,其生有一男一女;原告***系死者贾培云的丈夫,生于1975年1月26日;原告张某甲系死者贾培云长女,生于2001年8月17日,原告张某乙系死者贾培云小女儿,生于2005年4月18日。死者贾培云与丈夫***及女儿等在齐河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时的监控影像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村委会证明、房权证、营业执照、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该事故中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贾培云等乘坐徐希源驾驶的鲁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银高速行驶时右后轮胎爆裂造成车辆失控翻滚,死者贾培云等乘车人被甩出车外,贾培云被此时在相邻车道行驶的李兰西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碾压,同乘的翟迎军被该半挂车刮蹭,导致贾培云死亡,翟迎军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贾培云死亡和翟迎军受伤,被告人徐希源与李兰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质证,被告边涛对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其承保的车辆碾压贾培云致死,应提供证据,死者系颅脑外伤死亡,不排除贾培云甩出车外已经死亡又遭碾压的可能。被告徐希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未写明李兰西事故后逃逸致使相关证据灭失应负全责的事实,因李兰西的逃逸致使事故时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无法判断,李兰西对此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德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是被其公司承保车辆甩出车外被他车碾压,其承保的车辆未投保车上乘员险,死者甩出其车外不属于该车第三者,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证据二、提供尸体处理通知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贾培云火化证各一份,证实贾培云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三、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户口本一份,焦庙镇纸营村委会证明两份、贾培云与***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各原告的出生日期、与死者贾培云的关系,并证实***有子女二人。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四、***名下的房权证一份、贾培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贾培云地税局及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贾培云缴纳的增值税完税发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贾培云与其丈夫***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边涛认为,贾培云国税税务登记时间与营业执照时间间隔长。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对贾培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其商店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对房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徐希源和天平保险德州公司同中国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无异议。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五、齐河第二实验小学证明和齐河县第三中学校徽证实原告张某乙自2011年9月1日起在第二实验小学上学,原告张某甲在齐河县第三中学上学。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六、提供交通费单据31张主张交通费1250元,提供保全费单据一张,证实为保全被告车辆原告花费保全费102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边涛对交通费、保全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全费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承担。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徐希源对保全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酌情认定。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和天平保险德州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七、原告提供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88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27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40187.5元。说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标准。经被告质证,被告边涛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一人年消费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按每年一人的消费支出计算。其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徐希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其他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德州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一个人的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庭审中被告边涛提供了以下证据:李兰西所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实李兰西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经原、被告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一份,证实报案时承保车辆称没有与对方车辆相撞。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是被告人保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在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就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边涛、济南凌志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徐希源认为其是在三天后报案,可以印证其为逃逸。对报案时的说法有异议,报案时间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德州公司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庭审中被告徐希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发票复印件两张证实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天平保险德州公司认为对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投保商业险回去核实。法院限定其五天核实期限,若无书面回复,视为入有徐希源主张的商业险。五日内天平保险德州公司未回复。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证据2、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徐希源于2011年7月20日购买了济南凌志草名下的鲁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当事人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没办过户手续,不排除为逃避承担责任而虚构的可能。被告边涛、天平保险德州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无异议。证据3、提供鲁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徐希源驾驶证,证实该车登记情况及徐希源的驾驶资格,经各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4、提供***所写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希源交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提交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徐希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过复核,因原告起诉被驳回的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各当事人对徐希源提起复核被驳回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6、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该光盘证实了进入监控范围时徐希源驾驶的小型客车已经在翻滚且不断碰撞护栏,车内乘车人不断被甩出,其中有二人摔到了相邻车道,这时李兰西驾驶的半挂车在相邻车道内紧随通过,此二人被碾压和刮蹭。李兰西开车驶出一段距离后,在监控远端的紧急停车带停留并下车查看。经当事人质证,各当事人对该监控影像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边涛认为,李兰西没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是半挂车车辆比较长,是挂车尾部与受害人发生接触,李兰西对车辆碾压受害人时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才是逃逸,李兰西并不知情并驶离现场,不应负逃逸的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该视听资料不能证实徐希源的观点。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其公司投保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德州公司认为,从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出死者是其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其是在车中被甩出遭他车碾压的。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庭审中也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证实在其公司名下徐希源驾驶的鲁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于2011年7月20日卖予徐希源所有的事实。各当事人质证同上。庭审中被告徐希源陈述称,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突然加速,后车辆爆胎撞上了护栏,车不停翻滚,人都被甩出车外。死者被碾压时其没看到,当其从车里爬出来查看时,看到死者内脏都外露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李兰西驾驶的车辆轮胎上提取到了死者和伤者的血迹。说明其二人遭到李兰西驾驶的车辆碾压和刮蹭。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影像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鉴定予以证实。对此认定书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希源及驾驶员李兰西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兰西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应首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根据其所承保车辆应负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李兰西系边涛雇佣的司机,事故中李兰西负同等责任且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如仍有余额应由李兰西所驾车辆的车主边涛和挂靠登记车主长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李兰西应承担的责任。因死者系在徐希源驾驶的车辆中甩出后,被李兰西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事故。甩出后死者未再受到徐希源所驾车辆的伤害,故死者对徐希源驾驶的车辆来说并非该车的第三者,仍属于车上乘员。故作为承保徐希源所驾车辆的被告天平保险德州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并未在天平保险德州公司投保车上乘员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德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而应由徐希源对原告损失在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登记在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名下的鲁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卖予徐希源所有,作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对该车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和利益归属权,故被告济南凌志草公司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兰西驾驶的车辆造成一死一伤,故本案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赔偿额应预留伤者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死者与其丈夫的在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居住的房权证和在城区做生意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孩子所在城区学校上学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死者及其亲属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以不超过一人的年消费性支出为限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酌情保护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两事故车辆所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3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边涛、河北省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全费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徐希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6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济南凌志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4.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56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5405元,由被告徐希源承担4005.5元,由被告边涛及长城运输公司承担1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比例过高,没有依据。本次事故中,李兰西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对于受害人从被上诉人徐希源的车上甩出是无法预料的,属于意外事件,因此李兰西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片面的使用该事故认定书,而忽略了本案的突发性,不可控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错误。从原告起诉状到法院判决书均载明了原告的住址是农村,且提交的户口也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复议,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合理正确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房产证、营业执照,以及子女上学的学校证明,充分证明死者及其亲属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就学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是来自城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边涛答辩称:上诉状的内容能否成立不涉及答辩人。
原审被告济南凌志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不涉及答辩人。
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徐希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责任;二、如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次事故的监控影像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鉴定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李兰西驾驶的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西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死者与其丈夫在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居住的房权证、死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及孩子所在城区学校上学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及其亲属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厚德顺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司晓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