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博勒商贸有限公司、任红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21205号
原告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一号楼A523-5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贝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博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
被告任红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第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幢B单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雷全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博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勒公司)、任红伟、第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贝贝、冯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勒公司、任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完成位于郑州市××与××路交叉口东南角××永和·宙星直升机停机坪项目,该项目工程款总价为50万元,其中原告负责完成该项目中的助航设备部分,工程款为15万元,被告负责完成该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35万元。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永和将本项目工程款转入乙方个人账户(收款人任红伟),但乙方收到永和对本项目工程款的每一笔汇款时都必须即时按比例付清甲方应得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由甲方负责按照合同全款50万元给永和开具正规发票,但钢结构部分的上交税额14000元整由乙方补交给甲方。现该工程早已完成,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为被告支付了14000的税额,被告至今也未补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税额14000元。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确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5万元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任红伟),原告在起诉书中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永和宇宙星广场项目停机坪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50万元,该造价为固定总价,在付款时,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材料指定被告任红伟为工程款的收款人;因此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7月、8月两次向任红伟支付工程款75000元、40万元,共计47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留余款5%计2.5万元作为保修金。2、由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第三人尚有2.5万元工程款(工程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金于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记载:本案所涉永和宇宙星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保修期尚未届满,第三人目前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
被告博勒公司、任红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永和·宇宙星广场项目停机坪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停机坪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款50万元;全部施工内容完成经第三人、消防主管部门、防雷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第三人付原告至总价款的95%计47.5万元,余款5%计2.5万元作为保修金,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付款,第三人将以转账或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供符合第三人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被告任红伟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博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由第三人投资的永和宇宙星直升机停机坪项目,项目的钢结构部分由被告博勒公司承建,助航设备部分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为50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35万元,助航设备部分15万元,原告同意第三人将本项目所有工程款转入被告博勒公司指定个人账户(收款人:任红伟;开户行: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账号62×××66),但博勒公司收到第三人对本项目工程款的每笔汇款时都必须即时按比例付清原告应得部分;由原告负责按照合同全款50万元给第三人开具正规发票,但钢结构部分的上交税额14000元(即350000×4%)由被告博勒公司补交给原告。被告任红伟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博勒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博勒公司出具委托书显示,兹委托任红伟作为博勒公司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博勒公司办理与原告关于永和·宇宙星屋顶钢结构停机坪项目合作协议,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博勒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证明,委托第三人将永和·宇宙星停机坪项目工程款转入指定账号(户名:任红伟;开户行: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行,账号62×××66),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4日、8月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75000元、20万元、20万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发票显示金额为50万元,税率为3.61%,税额为1805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任红伟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施工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5月交付。
以上案件事实由永和·宇宙星广场项目停机坪设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委托书、委托支付证书、指令明细信息、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承建第三人投资的永和·宇宙星直升机停机坪项目并委托第三人向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向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75000元,第三人述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项目于2015年5月交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本院确认质保期自交付开始计算,即质保期现已经过,第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博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合同总价款50万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5万元、被告博勒公司施工工程款35万元,现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475000元,故被告博勒公司扣除其应得的35万元及已付款2万元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对剩余工程款2.5万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
对税额,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原告开具50万元发票需交税1805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博勒公司工程款比例,被告应承担税款为12635元。对被告任红伟,其作为被告博勒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博勒公司出具委托书对任红伟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任红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勒公司、任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税款12635元;
二、第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益之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郑州博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