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

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钢街道于家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汇特大厦1606。

法定代表人:王云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起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8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并无煤炭买卖书面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货物由被上诉人委托运输至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住所地在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认可其所称的涉案煤炭经铁路运输至潍坊东(上诉人所有专用铁路线),双方又无任何书面协议,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潍坊东站即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煤炭、上诉人接收该批货物并全部用于其发电生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即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党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