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1388号
原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玉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于家官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图公司)与被告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朱少波,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玺、侯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电公司立即将持有艺景嘉园项目财务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资料交付英图公司并依法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开发关系);2、判令华电公司将英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722××××1954的资金支付专户账号、财务专用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密钥)等交付给英图公司;3、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英图公司系艺景嘉园小区项目开发商。2003年5月18日,英图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意向协议书,约定华电公司购买英图公司开发的面积约9万平方米的艺景嘉园小区,每平方米2000元。合同签订后,英图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电公司提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对涉案项目财务和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进行监管。为此,该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及建行资金支付专户账号、财务专用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由华电公司保管,2005年涉案小区建成并交付。因华电公司负责人更换等原因,双方未就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英图公司多次要求华电公司归还涉案项目财务资料及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华电公司拒不归还,致该项目未能进行结算。2019年因华电公司将项目中的房产出售给其职工,致其职工中495户对英图公司提起诉讼,极大损害了英图公司的声誉,给英图公司造成了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英图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的全部权益应属英图公司所有。华电公司持有该项目的有关资料和收取购房款无合法依据,应于返还。因华电公司的行为给英图公司造成的损失,英图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法院审理认定华电公司的职工系团购英图公司房产,现起诉的户仅为一部分,尚余数百户职工需要办证,为维护英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电公司辩称,一、英图公司所诉主体不对,实际借用英图公司资质和名义进行开发的是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潍公司),并非华电公司;二、英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三、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华潍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验收时已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付相应建设主管部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各种证件均已办理,足以说明当时的施工资料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备案,不存在交付英图公司的问题;四、所有的建设相关款项均系华潍公司自行支出,财务资料已经按照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在华电公司手中;五、建行专用账户系为艺景嘉园项目专项所开,现该项目已经结束,该账户及相关印鉴应注销和销毁,不是应收回,应由英图公司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注销,因为该账户在2014因英图公司欠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款项被法院从该账户协助扣划237050元,该笔账目英图公司未进行相应结算处理,暂不具备注销条件,应待英图公司将该账目处理完毕后进行注销。财务专用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均在华潍公司处,账户由华潍公司实际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8日,潍坊英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潍坊发电厂(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以竞拍方式取得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宗土地净地亩数178亩,规划用途为商住,其中住宅面积约9万平方米;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在此地块上开发的住宅(约9万平方米)及其他配套设施,销售单价暂定200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合计约1.8亿元;此协议书仅为意向性协议,详细条款待规划设计批准后另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华电公司主张,该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并非真实合同,英图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没有履行该协议。
2004年6月4日,潍坊英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潍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会谈纪要,该纪要载明:协议双方就联合开发潍坊市艺景嘉园住宅小区事宜,于2004年6月4日在潍坊华潍电力大酒店二楼会议室进行了会谈,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详见联合开发协议。该会谈纪要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会谈纪要下方有甲方参见人员和乙方参加人员的签名。华电公司主张借用英图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的是华潍公司。英图公司主张该会谈纪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2019年辛伟华等人起诉英图公司,2020年徐丽等人起诉英图公司,均要求英图公司将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法院经审理认定:山东潍坊发电厂后来变更为华电潍坊发电公司即本案被告,潍坊英图置业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法院判决:英图公司将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关于英图公司与华潍公司的关系问题,英图公司主张,英图公司与华潍公司谈过其他以及涉案合作开发,华电公司与华潍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华电公司主张,华电公司是央企,华潍公司由两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并非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华电公司与华潍公司没有关系。
诉讼中,英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英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722××××1954自2003年起至今所有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查明本案的财务及账目情况、查清案件事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英图公司提供关于建行资金专户的使用管理交接手续复印件、关于英图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英图公司将建行资金支付专户账户及财务专用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交付华电公司代管,华电公司控制艺景嘉园小区财务资料拒不归还。经质证,华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英图公司应提交证据的原件,从复印件看不清是否盖章。经审查,英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华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华电公司提供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因英图公司欠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欠款,法院执行过程中从中国建行银行金马支行尾号为7128账户扣划存款237050元。经质证,英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华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涉及的账户与本案涉及的账户并非同一账户,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英图公司、华电公司对200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意向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此协议书仅为意向性协议,详细条款需待规划设计批准后另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英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004年6月4日潍坊英图置业有限公司与华潍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会谈纪要,双方就联合开发潍坊市艺景嘉园住宅小区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详见联合开发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英图公司主张英图公司和华电公司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意向协议书,涉案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及建行资金支付专户账号、财务专用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由华电公司保管,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华电公司亦均不予认可,应由英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英图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英图公司请求判令华电公司立即将持有艺景嘉园项目财务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资料交付英图公司,以及华电公司将英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722××××1954的资金支付专户账号、财务专用印鉴、法定代表人印鉴(密钥)等交付给英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图公司主张英图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英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英图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