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697号
原告:潍坊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柴家村西头望张路向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T18UE1T。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932604260。
法定代表人:张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于家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3394M。
法定代表人:刘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被告***、被告中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3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中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煤场封闭项目进行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5万元。施工完成后,***至今未付款。***称,中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华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所诉工程的发包人,只是介绍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中进公司,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后期因为中进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找他,他曾经打电话给中进公司帮原告要工程款,中进公司认为工程款不到25万元,对施工材料的数量有异议。工程完成后,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他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参与过款项过付。介绍这个工程时,原告说可以给他部分提成,但是后期也没有给,中进公司也没有给过他介绍费。
被告中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进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中进公司以12万元一口价包给了***,由***负责施工,因工程较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进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1、就原告施工的内容来看,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追偿。2、据华电公司了解,案涉工程是华电公司整体发包给了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三方之间的分包、转包均合法。至于中进公司是否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是否又将案涉道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华电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予以查明。若存在原告所述的分包转包情形,本案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员,不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发包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涉案道路工程所属的一期煤场扬尘治理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结算,且华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进公司、***、原告在华电公司处均无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现原告在诉求中不再要求华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再是本案诉讼责任主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原告宏博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潍坊高新区新钢街办穆响路5001号华电潍坊发电厂的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煤场封闭项目(覆盖路沿石薄膜、乳化沥青及石硝撒布、沥青拌合料供应、沥青厂摊铺)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宏博公司),工程投资约25万元,工期约3日历天。工程质量和目标:1、严格按照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达到设计及厂区道路工程检验评定标准的各项要求。2、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工程验收标准,杜绝不合格工程。3、(1)工程施工主要包括施工路面清扫、覆盖路沿石薄膜、沥青拌合料供应、摊铺机摊铺、压路机碾压。(不负责高程、标高等数据核对)。(2)乙方只负责摊铺路面沥青层的平整度、压实度(但因甲方下基层路基质量问题出现的凹凸现象乙方不承担责任),其他数据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数据进行摊铺……工程的计量支付:开工报告由相关单位批复,主要机械和主要材料进场,施工人员到位,由甲方与相关部门监督员认可,(1)按约3000平方米面积×75元/每平方计算,实际结算按双方最终审计面积为准(2)挖补坑槽找补116平方米面积×195元/每平方计算,实际结算按双方最终审计面积为准(乙方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摊铺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工程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约定。
关于该合同签订过程,宏博公司称,合同的相对人是宏博公司和***,宏博公司始终和***联系,没有和本案其他两被告或者总包单位联系过。***称,合同是宏博公司的李东升找他到宏博公司的办公室签的。他和中进公司刘现伦在2018年经人介绍认识,刘现伦当时负责中进公司的华电项目,让他联系拉土、混凝土并投资。后来刘现伦说需要给路面铺沥青,他找到了宏博公司,把中进公司现场负责人刘芳的电话给了原告的负责人,他们自己联系的。他让原告拟好合同让中进公司盖章,但这个合同一直没有寄回来。工程结束后,原告要不上钱来,找到他,让他签了这份合同。签合同时平方、价格都是空白的。签完合同,原告就起诉了。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李东升、胡建华与***的短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及原告施工的现场照片,主张原告多次向***催款。***多次回复“一直在要着,实在我这次没办法了……这个钱我一定能还上你的”,“……钱还没付给你,这么长时间了”等内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向他催款,他就向中进公司催款,中进公司怎么说,他就和原告怎么说。
被告中进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刘现伦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20年6月12日、7月2日、7月4日与***的通话录音,刘现伦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4日向***支付2万元、10万元,主张中进公司和***对工程的约定是5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当时对工程总面积大概估计,后来录音中,***陈述沥青费用10万元、人工机械费用2万元。中进公司认为支付完12万元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除上述12万元外,中进公司还有零星的钱款给付***,但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认可该录音系其与刘现伦的通话,并称录音里提到的12万元是铺沥青的钱,他拿到以后没有给原告,他跟刘现伦说,铺沥青的钱刘现伦单独给原告,当时刘现伦同意了。
关于工程结算,原告称,完工后,原告进行了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工程款,并通过短信报给了***,***同意支付。***称,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对过账,施工完成后,他跟原告方胡建华说找中进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因为施工材料数量以及原告不能提供收料单,所以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他找过中进公司,中进公司说原告不能提供收料单,施工材料的数量与实际不符。中进公司是通过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投标中标了华电公司的工程,是工程的总包方。中进公司称,没有形成书面的材料。经现场测量共计2400平方左右,根据50元/平方米的价格,工程款约12万元。
关于工程开工、完工时间,原告称,于2020年6月13日进场,6月14日开工,6月15日完工。***称,对此不知情。中进公司称,2020年6月13日进场,6月14日完工,2020年7月4日跟***结清账。
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山东宏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该工程造价为245872.5元,其中确定部分为沥青摊铺,鉴定造价为244332元;不确定部分为沥青路面修补,鉴定造价为1540.5元。原告称,不确定部分无证据提交,亦不在诉讼请求数额中。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虽辩称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短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起诉***追要工程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因双方未结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部分为沥青摊铺的造价为243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称未支付过工程款,故***应按该数额予以支付。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考虑***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中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宏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44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已收505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武际英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家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