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钢街道于家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立案后,法院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未公开开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2、本案除当事人相同外,标的额以及诉求与前案截然不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因本案系重复起诉,不进入实体审理,故一审未公开开庭,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