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执复15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7207T。
负责人:姚全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杰,该行个人业务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国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87504Y。
法定代表人:杨新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1024678R。
法定代表人:邵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下称农行汝州支行)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汝州法院)(2019)豫0482执异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州法院查明,汝州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下称鼎鼎电力工程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0482财保18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9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2019年8月9日,汝州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558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2530000元,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1771000元,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还清。调解书查明,鼎鼎电力工程公司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鼎电力工程公司为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汝州市城市花园怡景苑工程项目进行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给鼎鼎电力工程公司总合同价款的50%施工款,待鼎鼎电力工程公司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施工款,施工安装完毕,经电力部门调试验收成功,送电前支付剩余价款的30%,同时合同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出质人)与农行汝州支行(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贷款发放额的5%作为保证金出质,保证金放入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应另行提供质权人认可且与保证金价值相当的担保。
汝州法院认为,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鼎鼎电力工程公司申请法院对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农行汝州支行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农行汝州支行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被查封、扣押、冻结,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提供其他等价的财产作质押。因此,该《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不排斥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本案中,农行汝州支行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之间设立有保证金账户,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而本案中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农行汝州支行处所设立的账户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且该保证金仍在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双方所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的权利人应为账户开立人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故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农行汝州支行关于撤销(2019)豫0482财保1837号民事裁定书、解冻农行汝州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的款项179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农行汝州支行的异议请求。
农行汝州支行复议称。2016年2月14日,农行汝州支行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即农行汝州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16×××60)。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同日,农行汝州支行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质人(即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同意以贷款发放额的5%作为保证金出质。质权人(即农行汝州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放出质人交付的保证金:账户名称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为16×××60,开户行为农行汝州支行。”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保证金进入本合同第三条所列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质押的保证金交付给农行汝州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且移交给农行汝州支行实际占有,农行汝州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质押的保证金已经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农行汝州支行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农行汝州支行是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汝州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规定仅仅是针对审理的程序性规定,针对实体性的法律规定仅仅以“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等进行模糊叙述。申请人现向贵院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汝州法院(2019)豫048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2019)豫0482财保1837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向农行汝州支行质押的保证金179万元。
鼎鼎电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称,保证金账户仅是在农行汝州支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内的款项归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所有,而不是归农行汝州支行所有,因此农行汝州支行所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以及归汝州支行所有并支配的说法不能成立。保证金账户的本质是指担保的性质,法院的冻结并无不当。农行汝州支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汝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法院在执行鼎鼎电力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一案中,对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农行汝州支行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的账户,农行汝州支行与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的约定系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约定,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农行汝州支行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具有担保的性质,当约定的担保条件成就时,保证金账户的存款所有权仍归汝州兴业房地产公司所有。对此账户的资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暂时不能划拨。当约定的担保事项条件成就需要使用担保资金时,担保权人农行汝州支行可以向冻结的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提交证据,经冻结法院允许后行使其担保优先权。当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解除后,对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冻结法院可以在限额内予以划拨。农行汝州支行关于撤销(2019)豫0482财保1837号民事裁定书、解冻农行汝州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的款项179万元的复议请求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汝州法院(2019)豫0482财保183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汝州法院(2019)豫0482执异10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其说理部分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予以纠正。该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异议申请,维持(2019)豫048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亮
审判员 王云阳
审判员 陈西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