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国安大厦A座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87504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与北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1024678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被告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楼××楼××西户(2603)的房产。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楼××楼××西户(2603号)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将其从第三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购买的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花园.××楼××西户(2603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价款352309元,当日双方钱款结清。2018年3月15日,兴业公司交房时,依据***与原告共同出具了房屋已转让的《证明》,兴业公司将该处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小区物业公司汝州市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交房过程中除收取物业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外,还代收了契税、登记费、维修基金。房屋交付后,因兴业公司单方面原因,该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在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0482执258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花园.××楼××房产。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贵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21)豫048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综上,在贵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兴业公司已认可原购房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直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代收了不动产登记费用,案涉房屋已归原告实际所有。案涉房产至今没有登记到原告名下系因兴业公司方面的原告,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执行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花园.××楼××西户(2603号)的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法典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也没有支付购房款的凭证,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所提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第三人开发建设位于汝州市风穴路西侧、向阳路北侧城市花园.怡**小区过程中,第三人因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2016年2月经第三人与***协商,以在建的部分商品房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第三人向***指定的购房人分别开具了相应购房款收据,***指定的案涉1号楼26楼中西户的商品房购房人为***,自购房款收据开出之日该套商品房即已预售给***。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交房时,经核验购房款收据原件和***与***共同出具的转让该套商品房的《证明》,第三人确认该套商品房购房人已变更为***,将该套房产交付给了***。在交房过程中,第三人委托小区物业公司汝州市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了该套商品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契税、登记费、维修基金。因客观原因,该套商品房交付后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有客观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欠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016年2月18日,经上述三方协商,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汝州市城市*****项目在建××楼××楼××(××)房产××给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抵偿金额352309元,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名义购房人***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交来购房款人民币352309元。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2016年10月31日,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偿***砂石料款352309元。2018年3月15日,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房人***与***共同到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与***向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房产已转让的证明,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小区物业公司汝州市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向汝州市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饰许可证费用100元、物业费1543元、装修押金2000元、出入证费20元、垃圾清运费用321元、上料费2400元、有线电视费240元、天然气费3000元、水电费30元、预、抵、登80元、契税5285元、维修基金5358元、合同费50元,合计20427元,其中上述部分费用系代收费用。当日,汝州市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交付了涉案房产入户门钥匙并验房、交房,***占有涉案房产,因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2020年9月4日,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0482执258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048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汝州市城市*****项目在建××楼××楼××(××)房产××了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购房人***,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及***又将该房产抵偿给原告***,事实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行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汝州市祥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入户门钥匙并验房、交房。本案中,***与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与***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给原告***,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及本院作出(2020)豫0482执258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之前,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也并非因***自身原因,***就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不得执行被告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楼××楼××西户(2603)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验购房款收据原件及***与***共同出具的转让涉案房产的《证明》,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可以视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说明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汝州市风××路西侧、××路北侧××楼××楼××西户(2603号)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汝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汝州市风穴路西侧、向阳路北侧城市花园·怡**1号楼26楼中西户(2603号)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被告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