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民初1004号
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大道北段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26921336L。
法定代表人: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8号绿茵香洲A-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52321149P。
法定代表人:彭山英。
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当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包括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1×××69)在内]中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312815.95元为限。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欠缺的保全申请材料。对此次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包括《财产保全保单保函》等在内的担保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若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提供担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包括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1×××69)在内]中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312815.95元为限,期限一年。
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084元,已由申请人梓潼县山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