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2民初1391号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8号绿茵香洲A-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52321149P。
法定代表人:彭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雪,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676160845。
法定代表人:赵勇。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2624.6元(以欠款87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实际支付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西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双方建立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还应付欠款87496元,但至今未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西城国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11.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原告应当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诉讼中被告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