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蒲军、第三人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5民初1278号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8号绿茵香洲A-705。
法定代表人:彭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北段61号。
法定代表人:蒲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蒲军,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第三人: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园区幸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朱云海,董事长。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园林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晨商贸公司)、被告蒲军、第三人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啤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军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军提出外地出差未到庭,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10000元、绿化工程款1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人所有租赁给被告的该工程(梓潼县军晨啤酒厂厂区及生活区)绿化部分享有优先权,并就上述款项以绿化部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蒲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将啤酒厂租给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颜春签订《梓潼县军晨啤酒厂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颜春对被告发包的军晨啤酒厂景观工程图纸中的软景植物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8日颜春将该工程包给四川祥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四川祥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及颜春、四川祥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颜春、四川祥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合同,最终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最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10000元和绿化工程款1500000元。且被告承诺到期不付,按年利率的24%计算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同时被告蒲军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24%的利息我们不清楚。我们知道的是军晨商贸是找原告绿化过的,也是交了保证金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多少我们不知道。他们公司是经过转包来做的这个工程,军晨商贸也确实没有给山鹰公司绿化款。
被告蒲军未到庭,庭前口头答辩称:欠山鹰绿化款、保证金是事实,公司出具了欠条,我个人出面出作了担保。
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租赁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注册信息、第三人注册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园林景观工程验收单、情况说明书、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与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奥威啤酒公司将公司现有的厂房,生产设施、机器设备、部分办公用房等租赁给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使用,租赁使用期限7年,同时约定租赁费用。2014年4月,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同时,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并入军晨商贸公司,由军晨商贸公司执行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实际开始管理和使用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的厂房,设施和场地。2015年军晨商贸公司为扩展生产,准备对租赁的奥威啤酒公司厂区空余地带进行园林景观绿化。同年4月,军晨商贸公司与案外人颜春签定园林绿化合同,5月,颜春又与四川祥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园林景观分项分包合同》,签定合同后,四川祥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山鹰园林公司。2015年6月几方当事人共同签定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军晨商贸公司发包的军晨啤酒厂园林景观工程由四川山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工程实行包干价总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由山鹰园林公司向军晨商贸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待军晨商贸公司就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总工程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山鹰园林公司向被告军晨商贸公司交纳了150000元保证金,按照设计、规划在军晨商贸公司租赁的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厂区进行景观工程施工,栽植桂花、黄果树、柳树、红叶李、银杏等乔木、月季、麦冬、美人焦等草灌木。2016年2月25日,被告军晨商贸公司经验收景观工程后,出具了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单,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4月30日、5月20日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和欠款单一份,载明:已退还原告40000元保证金,尚欠山鹰园林公司保证金110000元,绿化工程款1500000元,并承诺三日内支付,到期未支付,自愿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另,被告蒲军在情况说明书欠款单上均注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合并的梓潼县酒品堂经营部与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因生产需要租赁方所新增添的机器设备、设施归出租方所有,合同到期后,直接抵扣乙方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军晨商贸公司与梓潼县酒品堂经营部合并由合并后的法人即军晨商贸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在与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所签定的租赁合同中成为合同相对一方,被告军晨商贸公司成为本案租赁人。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与原告山鹰园林公司签定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是经规划、设计、施工完成,该绿化工程系建设工程延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原告山鹰园林公司实际进行了绿化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军晨商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也应履行支付绿化工程费用的义务。结合原告出示的合同书欠条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500000元,及返还剩余保证金1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山鹰园林公司与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对欠付绿化工程款及保证金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息,未超过违约损失赔偿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鹰园林公司主张由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偿付绿化工程1500000元及返还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军对情况说明书和欠条中债务均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期内,被告蒲军对被告军晨商贸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绿化工程如果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原告享有优先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军晨商贸公司租赁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的场地设备,设施,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因生产需要租赁人新增添的设施、设备合同到期后,直接抵扣租赁人租赁费用,增添的设施、设力士归出租人所有。在本案中被告军晨商贸公司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对新增设施也未品迭抵扣租赁费,对于被告军晨商贸公司种植于第三人场地内的绿化景观作物,其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待双方品迭抵扣租赁费用,才转为第三人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被告军晨商贸公司发包施工的种植于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场地内的绿化景观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500000元及返还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000为本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蒲军对以上第一项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种植于第三人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场地内的绿化景观作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绵阳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绵阳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元东
代理审判员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