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尹闵,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斯恩国际马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边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斯恩国际马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斯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在2015年8月9日验收通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1)2016年11月24日其公司与威斯恩公司就工程验收结算事宜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威斯恩公司尽快派人到项目所在地完成马场工程验收、结算工作;第二条明确绿地负责人将协助办理马场施工、安装、结算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诉争工程并未完工,更未完成验收。(2)会议纪要签署后,威斯恩公司仍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办理诉争工程的验收工作,导致诉争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成。(3)其公司从威斯恩公司处接收工作成果,是威斯恩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公司为避免因威斯恩公司违约导致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是减少损失的措施。不能因此推断接收的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事实上,2015年8月9日后双方仍通过会议纪要形式确认诉争工程未验收完成。2、原审认为威斯恩公司与其公司已完成诉争工程的结算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威斯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由其公司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价。从威斯恩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诉争工程的审价费由威斯恩公司承担,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审价事宜系由威斯恩公司委托进行。威斯恩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发件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发件人与泛华咨询公司的关系,更无法证明泛华咨询公司与威斯恩公司的关系。即使威斯恩公司能够补充证据证明相关邮件的发件人是泛华咨询公司的员工,也不代表其公司同意泛华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意见初稿。因为工程审价费由威斯恩公司承担,泛华咨询公司出具的意见仅对威斯恩公司有参考意义,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双方就诉争工程的结算存在巨大分歧,威斯恩公司提供的马场场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将未经公证、不能确定发件人身份、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的电子邮件(尤其是该份未经确认的审价意见初稿),作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工程未验收合格、未结算,其公司对威斯恩公司无应付未付款项。
威斯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斯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崇和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马场专业设施供货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欠款540623元,并支付以54062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崇和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欠款649357.07元,并支付以649357.0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威斯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安装合同》)、《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安装合同》约定由威斯恩公司承包崇和公司的马场专业设施安装施工等,工程界面为承包人全面负责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施工等(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139266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合同类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威斯恩公司承包崇和公司的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工程界面为承包人全面负责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基层三七灰土垫层由其他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2279142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合同类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完成合同工程量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合同工程量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1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履约保函形式提供,保修期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威斯恩公司按照崇和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9日开工,2015年8月9日,崇和公司工作人员对威斯恩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确认威斯恩公司已完成了施工。
2015年5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崇和公司分别向威斯恩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696330元、200000元;支付场地工程款1139571元、350000元。
事后,双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威斯恩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4日,威斯恩公司与崇和公司在绿地会议中心(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分别派员就两份合同项下施工款支付所需的验收、结算事宜进行了开会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一、威斯恩公司尽快派遣原马场工程施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启东“绿地长岛”,办理该马场工程验收、结算相关工作。二、在威斯恩派遣人员到达项目所在地后,绿地相关负责人将及时协助办理该马场工程施工、安装、结算所需的工作。三、威斯恩公司承诺将撤回其就该马场工程施工、安装事宜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6苏0681民初6377号)。四、其他事宜按《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处理,上述合同中未约定的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该会议纪要形成后,威斯恩公司撤回了上述诉讼。2017年1月12日,崇和公司向威斯恩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内部)审核单,对有关合同履行情况意见如下:开工日期:2015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9日,工程质量:优,有无扣罚:无。2017年1月16日,威斯恩公司向崇和公司出具了结算申请书,监理公司经审核后出具意见:同意结算申请。崇和公司项目部意见:同意。同日,威斯恩公司向崇和公司进行了相关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交接,并形成了交接单。崇和公司接收相关结算资料后,委托泛华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了工程审价单,其中安装工程的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436953元(含签证工程款),场地工程的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2138928元。事后,因崇和公司对该审定价有异议,向泛华咨询公司提出相关变更合同单价之要求,泛华咨询公司据此又作出了一份审价单,但威斯恩公司坚持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不同意崇和公司的单方变更意见,即不同意泛华咨询公司的后一份审价单。
另查明,案涉马场设备以绿地长岛马术俱乐部的名义于2016年7月28日起多次在大众点评网站上作经营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威斯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作并已向崇和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崇和公司已接收了该工作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崇和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二次的审价单,但第二次是根据崇和公司的要求未按固定单价作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法院采用该公司第一次作出的审价单上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金额,即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6953元,场地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38928元。因崇和公司已分别向威斯恩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896330元(696330元+200000元)、场地工程款1489571元(1139571元+350000),故崇和公司尚欠威斯恩公司安装工程款540623元、场地工程款649357.07元。关于威斯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崇和公司辩称威斯恩公司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和安装验收,也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崇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斯恩公司支付《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540623元,并支付以54062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崇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斯恩公司支付《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649357.07元,并支付以649357.0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0元,依法减半收取8410元,由崇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原审认定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9日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有无结算,2017年7月13日泛华咨询公司的审价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威斯恩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安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分别由崇和公司的验收人员于2015年8月9日签字同意验收。同时,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月12日,崇和公司向威斯恩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内部)审核单,对有关合同履行情况意见如下:开工日期:2015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9日,工程质量:优,有无扣罚:无。另外,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28日在网站上作经营宣传。崇和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就工程验收结算事宜达成会议纪要,以证明直至2016年11月24日双方仍未就案涉工程验收完毕。此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且从双方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在威斯恩公司向绿地集团及/或崇和公司申请施工款支付过程中,因存在部分验收结算文件不符合绿地集团制度及流程上的要求,致绿地集团未向威斯恩公司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事宜,…”,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具体条款的前提并非工程未经验收,而是威斯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交的部分验收结算文件不符合绿地集团制度及流程上的要求,原审因此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9日验收,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3.3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结合威斯恩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崇和公司出具了结算申请书,监理公司经审核同意,崇和公司项目部亦同意。同日,威斯恩公司向崇和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的事实。以及威斯恩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及泛华咨询公司人员就案涉工程结算所建微信群的微信截屏、工作人员间的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审价是由崇和公司委托泛华咨询公司进行。崇和公司虽上诉否认由其公司委托审价,但其抗辩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泛华咨询公司接受崇和公司委托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工程审价单,崇和公司虽对审价结果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不应按固定单价审核,此理由明显与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即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不变的方式计算的约定相矛盾,现崇和公司原审中又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审因此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并采信泛华咨询公司2017年7月13日的工程审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