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5292号
原告:北京威斯恩国际马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2号楼9层2单元1002。
法定代表人:边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姚玉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尹闵,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威斯恩国际马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恩公司)与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被告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被告支付《马场专业设施供货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欠款540623元,并支付以54062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欠款649357.07元,并支付以649357.0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与《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进行场地施工与专业马场设备的安装,两个合同所涉项目的预算总造价为3721402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马场场地和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和安装,被告在项目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原告将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诉讼,后被告愿意与原告庭外协商,原告于2016年11月撤诉。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补充提交了结清工程款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并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绿地会议中心”、2018年3月24日在启东市绿地长岛项目部,与被告就付款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磋商,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结清欠款。
被告崇和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项目并没有完成工程的施工和安装验收,也没有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作,故被告目前对原告没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威斯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安装合同》)、《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安装合同》约定由威斯恩公司承包崇和公司的马场专业设施安装施工等,工程界面为承包人全面负责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施工等(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139266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合同类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威斯恩公司承包崇和公司的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工程界面为承包人全面负责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基层三七灰土垫层由其他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经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2279142元,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合同类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完成合同工程量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完成合同工程量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1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履约保函形式提供,保修期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威斯恩公司按照崇和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9日开工,2015年8月9日,崇和公司工作人员对威斯恩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确认威斯恩公司已完成了施工。
2015年5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崇和公司分别向威斯恩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696330元、200000元;支付场地工程款1139571元、350000元。
事后,双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威斯恩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4日,威斯恩公司与崇和公司在绿地会议中心(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1号)分别派员就两份合同项下施工款支付所需的验收、结算事宜进行了开会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一、威斯恩公司尽快派遣原马场工程施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启东“绿地长岛”,办理该马场工程验收、结算相关工作。二、在威斯恩派遣人员到达项目所在地后,绿地相关负责人将及时协助办理该马场工程施工、安装、结算所需的工作。三、威斯恩公司承诺将撤回其就该马场工程施工、安装事宜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6苏0681民初6377号)。四、其他事宜按《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处理,上述合同中未约定的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该会议纪要形成后,威斯恩公司撤回了上述诉讼。2017年1月12日,崇和公司向威斯恩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内部)审核单,对有关合同履行情况意见如下:开工日期:2015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9日,工程质量:优,有无扣罚:无。2017年1月16日,威斯恩公司向崇和公司出具了结算申请书,监理公司经审核后出具意见:同意结算申请。崇和公司项目部意见:同意。同日,威斯恩公司向崇和公司进行了相关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交接,并形成了交接单。崇和公司接收相关结算资料后,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了工程审价单,其中安装工程的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436953元(含签证工程款),场地工程的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2138928元。事后,因崇和公司对该审定价有异议,向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相关变更合同单价之要求,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此又作出了一份审价单,但威斯恩公司坚持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不同意崇和公司的单方变更意见,即不同意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后一份审价单。
另查明,案涉马场设备以绿地长岛马术俱乐部的名义于2016年7月28日起多次在大众点评网站上作经营宣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威斯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作并已向崇和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崇和公司已接收了该工作成果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崇和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二次的审价单,但第二次是根据崇和公司的要求未按固定单价作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采用该公司第一次作出的审价单上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金额,即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36953元,场地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38928元。因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896330元(696330元+200000元)、场地工程款1489571元(1139571元+350000),故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40623元、场地工程款649357.07元。关于威斯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崇和公司辩称威斯恩公司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和安装验收,也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威斯恩国际马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专业设施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人民币540623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4062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威斯恩国际马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启东新村沙项目B区马场场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人民币649357.07元,并支付以人民币649357.0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0元,依法减半收取8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小维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