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09号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金御华府2#楼6、7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0915664N。
负责人:周泽林,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龙,男,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职工。
被告:***,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吴国铭,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王业灿,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陵大市场18栋18a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975370。
法定代表人:王业灿
被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铜陵市陵江大道南段5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40700395103820U。
法定代表人:邢胜吉,该协会会长。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诉被告***、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负责人周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龙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1115.7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内利率7.83%,逾期利率10.179%。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9%继续主张至本金结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签订的铜陵农商银行小微互助2014第002号《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基金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书》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会(2017)037号《互助基金担保贷款确认函》,由被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个人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849681120170064号《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为其个人授信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该合同保证人为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形式为连带偿还责任。就该借款合同,被告***、吴国铭、***、王业灿与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铜陵农商银行西郊保字2017第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的1849681120170064号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4月18日,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6日,***通过自助方式放款50万元,期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至今仍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欠债还钱理所当然,正常的利息是要给的,希望罚息能够免除,争取在今年五月份、七月份两次还清。
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与被告***签订了1849681120170064号《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向***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债务全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就该借款合同,被告***、吴国铭、***、王业灿与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铜陵农商银行西郊保字2017第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还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
2018年12月26日,***通过自助方式放款50万元,期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7.8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受,各被告均未支付本息。
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产生利息101115.75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签订的铜陵农商小微互助2014第002号《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基金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书》,2017年4月17日,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会向原告出具(2017)037号《互助基金担保贷款确认函》,载明: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基金会员,借款申请人为企业负责人***及其利益关系人吴国铭。经审查,我协会同意上述借款人在贵行贷款人民币各伍拾万元,授信期限贰年,最长贷款壹年,请贵行见此函办理放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授信申请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基金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书》、《互助基金担保贷款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签订的《铜陵市小微企业创业互助基金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书》、《互助基金担保贷款确认函》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及承诺均合法有效。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故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国铭、***、王业灿及被告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所欠债务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铜陵农商银行西郊支行要求六被告对案涉欠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1115.7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79%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4905.5元,由被告***、吴国铭、***、王业灿、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小微企业互助协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璇(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