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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365号
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59067809K,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淤头岗消防工业园56号。
法定代表人:毛雷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塘,系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975370,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世纪曙光苑2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亨良。
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安公司)与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纪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利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亨利消防公司支付原告浙安公司货款42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亨利消防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218830元的消防器材产品。2019年10月,原告公司应被告公司要求,另行向被告公司提供3740元的消防产品。原告公司发货后,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425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浙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亨利消防公司签字盖章的销售合同一份以及原告浙安公司的出货单据两份。
被告亨利消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亨利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浙安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浙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及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浙安公司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浙安公司系从事消防器材产品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亨利消防公司系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8日,亨利消防公司(甲方)与浙江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七氟丙炳灭火装置产品,合同竞价为218830元,于同年9月底前供货。被告亨利消防公司支付预付款110000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浙安公司另行向被告亨利消防公司寄付七氟丙烷瓶组等消防产品,价值3740元。被告亨利消防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570元,经原告浙安公司多次催付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安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亨利消防公司交付消防灭火器材等货物,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浙安公司向被告亨利消防公司发送货物后,被告亨利消防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浙安公司要求被告亨利消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仲巍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