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0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大道南段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5310G。
负责人:何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妮,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世纪曙光苑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9753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委托代理人闫浩、程丹妮,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暂计至
2021年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3.155414万元,逾期本金及逾
期利息、罚息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借款
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01.155414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4.5345万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位于铜陵市(房产权证铜房2012字第××号)、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2栋地下机动车库1-01号车位(房地权证铜房2011字第××号)、铜陵市井巷新村14栋306室(房地权铜房2007字第××号)的三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7年铜中银企授字024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向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及其它单项授信业务。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使用。第五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第十条第6项约定:被告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编号为2017年铜中银企抵字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整,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7年12月5日,原告将抵押人***坐落于铜陵市、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2栋地下机动车库1-01号车位、铜陵市井巷新村14栋306室三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认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贷款9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及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5个基点确定利率,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为结息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一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约定借款期满日归还全部借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2020年铜中银企保字02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编号为2017年铜中银企抵字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2月20日,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铜中银企保字024号《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属于被担保债权。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98万贷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日2020年8月20日从被告一账户2739.1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被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贷款还了还差98万元。2.2020年本金98万欠款是事实3.贷款98万元未还是因为银行说可以续贷,结果没有续贷成功,不应有罚息。4.房屋抵押价值远远大于贷款价值。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铜中银企授字024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根据本协议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向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及其它单项授信业务。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使用。第五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第十条第6项约定: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铜中银企抵字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整,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7年12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将抵押人***坐落于铜陵市、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2栋地下机动车库1-01号车位、铜陵市井巷新村14栋306室三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认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及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5个基点确定利率,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为结息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约定借款期满日归还全部借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2020年铜中银企保字024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编号为2017年铜中银企抵字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编号为2020年铜中银企保字024号《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属于被担保债权。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2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向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放98万贷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日2020年8月20日从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739.1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流动资金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5345万元;判令被告***、***对一、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铜陵市(房产权证铜房2012字第××号)、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2栋地下机动车库1-01号车位(房地权证铜房2011字第××号)、铜陵市井巷新村14栋306室(房地权铜房2007字第××号)的三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至2021年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31554.14元,合计1011554.14元;2021年1月6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以9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费45345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铜陵市(房产权证铜房2012字第××号)、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2栋地下机动车库1-01号车位(房地权证铜房2011字第××号)、铜陵市井巷新村14栋306室(房地权铜房2007字第××号)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铜陵市(房产权证铜房2012字第××号)、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2栋地下机动车库1-01号车位(房地权证铜房2011字第××号)、铜陵市井巷新村14栋306室(房地权铜房2007字第××号)房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2元,减半收队7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 朕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