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蔺波、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积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波、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蔺波的诉讼请求;3.由蔺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蔺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蔺波是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肃坤公司与裕祥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并有其公司公章,即证明肃坤公司是与裕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双方均为法人单位。庭审中裕祥公司虽然否认其与肃坤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肃坤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蔺波,会造成肃坤公司发票无法出具,工程维修无法保证,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给肃坤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肃坤公司是与裕祥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蔺波没有合同关系,蔺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蔺波提供合同无效、对肃坤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蔺波提供的合同为虚假伪造合同,合同第六条中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实际保温涂饰面积130元/㎡,而鉴定报告中实际测量施工内容包括涂饰面积、未涂饰面积和女儿墙三部分,该内容与肃坤公司提供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第九条对材料未约定防火要求,而肃坤公司提供的合同有防火要求的约定。国家对外墙保温要求非常高,肃坤公司开发的住宅要求防火等级是必须的。因此蔺波提供的合同系其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肃坤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完全错误。三、一审认定增加工程量错误,肃坤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需要肃坤公司同意,蔺波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所以蔺波所谓增加的工程量是不存在的。蔺波的鉴定申请就是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并没有所谓增加的工程量,鉴定过程中,蔺波也没有提出工程量增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款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数额错误。首先,合同内工程,经过司法鉴定得出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了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司法鉴定的工程款的数额,而是自行计算了工程款的数额。其次,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更是荒唐,司法鉴定没有该工程量,也没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完全凭着主观臆断进行计算。五、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就认为蔺波起诉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蔺波起诉中有外墙保温和道路绿化两部分利息,庭审中蔺波认可绿化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那利息就不存在了,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可蔺波起诉的利息属自相矛盾。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以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计算,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利息如何计算,从何时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蔺波的诉讼请求。
蔺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肃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是蔺波还是裕祥公司与肃坤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合同,蔺波与肃坤公司均不认可对方的合同,在庭审中追加了裕祥公司,根据裕祥公司到庭陈述的情况,工程的结算情况,以及在肃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肃坤公司与蔺波形成的结算协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无论在任何阶段,肃坤公司都是与蔺波发生的关系。肃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证据,一审中蔺波向法庭提供了从肃北县城建局所调取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工程备案资料,从该部分的证据可以体现出王新系肃坤公司在博伦小区驻工地的工程师,庭审中也有王新本人出庭作证,其对蔺波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也予以了辨认与说明,一审判决在认定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时也是采用了签证单上价格范围的最低限,所以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认定是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综上所述,一审各项判决结果都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肃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186元;2、判令肃坤公司支付利息167317元(以192318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2015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3、由肃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肃坤公司将肃北县博伦小区5-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蔺波,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全额垫资修建完工。2017年1月,由于原告农民工讨薪,原、被告双方在肃北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协议,以有资质的第三方决算后的结果作为原、被告最终结算的依据,并且由原告根据结算数额提供税务发票。经华胜公司鉴定及补充鉴定:博伦小区5-10号楼一层保温不刷漆部分工程量为1760.34㎡,单价为85.84元/㎡;保温涂饰部分8491.14㎡,单价为142.24元/㎡;女儿墙刷漆部分工程量为543.26㎡,单价为58.49元/㎡;工程价款合计为1390662.64元(1760.34×85.84+8491.14×142.24+543.26×58.49=1390662.64元)。由被告工程师王新签字的关于5-10号楼外墙保温签证单两张:1、因甲方设计变更要求,需加厚外墙涂料,切封加入防火隔离带,甲方负责全部费用,每平方米大约40-52元,按工程的总面积计算。鉴定报告中工程总面积为10794.74平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增加的费用为431789.6元;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窗户误差大,外墙保温没办法对窗口进行制作,需要进行大量修补,修补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60-80元/窗,窗口总计760个,按60元/窗计算,费用为45600元。被告肃坤公司已给付原告蔺波工程款54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1-4号楼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结算款为300000元,被告肃坤公司已向原告蔺波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蔺波与被告肃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蔺波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垫资完成5-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但5-10号住宅楼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肃坤公司应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原告蔺波完成博伦小区5-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为1390662.64元,根据被告工程师王新所签工程签证单内容及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可得出原告因工程量增加、变更而产生的工程款为477389.6元(10794.74×40+760×60=477389.6元),两部分应付工程款相加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40000元,被告肃坤公司还应向原告蔺波支付工程款1328052.24元(1390662.64+477389.6-540000=132805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2017年1月16日关于外墙保温农民工工资及剩余工程款问题的处理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待2017年4月10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预算单位,对5-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完毕,根据剩余工程款情况肃坤公司与蔺波进行协商确定最终剩余工程款额,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5月底付清各方合法确认的工程决算剩余款额”,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的利息167317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波剩余工程款及利息1495369.24元;二、驳回原告蔺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5元,由原告蔺波负担8580元,被告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945元;本案鉴定费39000元,由原告蔺波、被告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19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蔺波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3.外墙保温工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鉴定报告中是否包含增加的工程量;4.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蔺波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肃坤公司对蔺波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及绿化工程的事实认可,一审中,裕祥公司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实际由蔺波施工的事实认可,也认可应由蔺波就外墙保温工程款向肃坤公司主张权利、裕祥公司与外墙保温工程无关的事实,结合2017年1月12日肃坤公司与蔺波在肃北县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关于解决外墙保温农民工讨薪及工程量核算问题的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显示蔺波为外墙保温施工承包人,现肃坤公司所提蔺波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工程承包人应为裕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针对外墙保温工程,肃坤公司与蔺波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同,尤其是工程量计算价款方式的约定差异较大,经审查,双方对两份合同尾页上肃坤公司盖章、蔺波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肃坤公司提交的合同尾页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蔺波提交的合同尾页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据此应认定双方确实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结合2017年1月12日双方在肃北县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关于解决外墙保温农民工讨薪及工程量核算问题的处理方案第1条“外墙保温按暂定价120元/㎡基础计算,最终以双方认可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最终结算数据为准”的约定,双方实际在2017年1月12日处理农民工讨薪问题时就对工程量计价方式产生争议,并确定了核算方式。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蔺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实际保温涂饰面积、女儿墙刷漆、一层外墙做保温不刷漆三种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工程量的测算,并对该三种工程项目单价进行了补充鉴定。由于双方提交的合同对计价方式约定不同,且在肃北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讨薪问题时对工程量计价方式的争议确定了核算方式,故一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对蔺波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认定为1390662.64元正确。
关于外墙保温工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鉴定报告中是否包含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蔺波为证明外墙保温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提交了由肃坤公司作为涉案博伦小区发包方的驻工地工程师王新签字的两张工程签证单,经查,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系肃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肃北县博伦小区5-1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内施工项目,后由肃坤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蔺波施工完成;一审中,蔺波从肃北县房产管理中心调取了肃坤公司与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肃北县博伦小区5-1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王新系发包方即肃坤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发包方代表,职权为工程建设监督、工程经济签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王新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一审庭审中,王新到庭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据此认定蔺波提交的由王新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外墙保温工程中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款并无不当。经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形成的司法鉴定移送材料清单以及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审并未将该两份工程签证单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鉴定意见并不涉及增加工程量。故肃坤公司所提鉴定报告中已包含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问题。蔺波起诉主张肃坤公司支付利息167317元,以192318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2015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经查,一审仅对肃坤公司欠付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1328052.24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不包括绿化工程价款;根据双方2017年1月16日在肃北县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关于解决外墙保温农民工讨薪及工程量核算问题的处理方案中第3条对于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6月1日,蔺波起诉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蔺波按照年利率4.35%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利息应计算为24058元(1328052.24元×4.35%÷365天×152天),原审对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肃坤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蔺波剩余工程款1328052.24元;
三、上诉人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蔺波利息2405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5元,由上诉人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291元,被上诉人蔺波负担8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5元,由上诉人肃北县肃坤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172元,被上诉人蔺波负担2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苏小红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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