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585916064L。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7社4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52573224G。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电力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严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0702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后,剩余货款根据发货情况陆续支付,在最后一批货到场验收合格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预付款之后的交易模式,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未对供方在收到货款后的发货及到货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错误。2、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材料发送通知单》、发货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塔材延误进场的考核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屡次逾期交付货物,多次违约在先,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施工进度,造成巨大窝工损失、台班费损失以及预期的业主巨额罚款。被上诉人所供的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6月23日才送达,已超过被上诉人承诺的到货期限10天,属于严重逾期。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直至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交付塔材,此时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二、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逾期供货,上诉人为了保证施工如期完工多次无奈先行付款。余款未付,是被上诉人多次违约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
盛世电力设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共发生了五批电力设备的交付和付款。其中前三批货物的交易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最后两批货物的履行期限、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根据承诺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设备装车后付清款项,但是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导致货物装车后压车又卸载。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再次组织装车再运输,导致迟延。2、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上诉人拒不履行承诺书约定的现场验收付款义务,而是采取拒付货款,强行卸车,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根本性和主要义务,对部分配件的缺失和瑕疵问题,不引起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世电力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97949.50元,承担利息80446元(297949.50元×54个月×0.5%=80446元2016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裕祥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原告盛世电力设备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铁塔,重量为512.47吨,单价为5850元,总价值为2997949.5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在发货前付30%,剩余货款根据发货情况陆续支付,最后一批货到场验收合格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本次货物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60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付款90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付款63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付款35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付款2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0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8日交付铁塔30基,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铁塔20基,于2016年6月2日交付铁塔30基,于2016年6月9日交付铁塔30基,于2016年6月23日交付铁塔13基,合计交付123基。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承建工程于2016年7月底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盛世电力设备公司作为承诺人、案外人徐某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该承诺书签订后采购方及时支付今日计划的35万元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该批货最迟于2016年6月10日晚12点前到达现场;二、剩余预计2车货物,供方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发货,发货前继续将装车情况拍照片给采购方及担保人确认后,采购方再次安排支付22万元,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货,最后一批货最迟于2016年6月13日晚12点到达现场;三、待最后一批货到场,经采购方现场验收后,采购方将剩余合同额的10%款项全部付清;……六、全部货物到场后,采购方必须将所有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后予以卸货,在货款未付清之前供货方有权不予卸车,并将货物返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采购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陆续向被告交付价值2997949.50元的铁塔123基。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履行交付货物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后60日内,原告行为已先行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需方付给供方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在发货前付30%,剩余货款根据发货情况陆续支付,最后一批货到场验收合格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本次货物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60日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供方在收到货款后的发货及到货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预付款以及发货前的30%即150万元之后,原告才开始履行发货义务,从双方付款、发货的时间顺序来看,双方的交易模式均是由被告先行支付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名为承诺书,实际上是双方对最后5车货物的付款、发货、到货等事项重新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在承诺书第一条当中约定的“今日计划35万元货物,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该批货物最迟于2016年6月10日晚12点前到达现场”而该3车货物的货款3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系在知道货物已经装车、发货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收到350000元以后安排发货,该批货物于2016年6月9日到场。对于最后两车货物,双方在承诺书第二条中虽约定于2016年6月8日发货,6月13日晚12点前到场,但是根据被告的陈述,6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装好车的照片发送给了被告,但是由于被告不相信,并派工作人员前往河北厂家核实后,于2016年6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被告最后付款时间2016年6月12日本身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2016年4月11日)60日,而被告明知货物是远途异地运输,不可能于第二天即6月13日晚12点前到达。纵观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原告作为供方均能在收到被告货款后几日内安排发货,仅在最后批次货物发货时,比以往略有迟延,属于合理的时间顺延,亦在合理预期范围内。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最后两车货物时,未按约定履行清点验收并且付款的义务强行卸车,原告为此还报了警,且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下剩货款为297949.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94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446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实为针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但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最后一批货到场验收合格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即2016年6月23日。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承建工程于2016年7月底已全部竣工验收,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7月中旬又补发相关配件,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货到需方地后,需方必须按发货清单详细点货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签字后所发生的一切缺料补料现象均由需方承担全部费用”的约定,最后一批货物被告系在未清点货物、未签字,也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强行卸车,责任不在原告。故应以欠付货款29794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计56885元(297949.50元×4.35%÷365×1602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7949.5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885元,合计3548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甘肃盛世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8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上诉人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考核通知单,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与甲方在履行分包合同中的义务及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有关联,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支付20%的预付款和发货前30%的货款后,剩余货款根据发货情况陆续支付。还约定自预付款支付后的60日内,被上诉人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5日支付50%的预付款及货款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8日发出了前两批货物;2016年5月28日上诉人又支付了63万元货款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发出了第三批货物。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上诉人于2016年6月4日支付3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保证将第四批货物于2016年6月10日前送达。剩余货物于2016年6月8日发货,但发货前上诉人需再行支付货款22万元,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保证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6月13日送达。同时货物进场后,上诉人经验收后需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虽然被上诉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向上诉人保证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发货,但实际双方对付款及发货时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该承诺书具有变更原合同内容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尚未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是先款后货。经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前四批货物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最后一批供货义务时,上诉人于2016年6月23日才收到货物,迟于承诺书载明的6月13日,故不同意支付下欠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经查,被上诉人承诺6月13日送达货物的前提是上诉人应于6月8日发货前支付22万元货款,但上诉人实际于6月12日才支付了该笔货款。上诉人主张迟延支付货款是因核实被上诉人是否装车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6月8日装车所发信息系虚假信息,亦未提交核实该信息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了被上诉人迟延发货的后果。虽然相较于前面四批货物的发货及收货时间,最后一批货物被上诉人确存在收到货款后未能在五天左右送达的事实,且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7月6日左右还给上诉人发送配件,但该事实尚不致造成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上诉人已经使用并完成了分包工程,应按约支付余款。上诉人至今拒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迟延交付分包工程,由此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上诉人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睿
审判员      陈军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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