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207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张掖市东北郊经济开发区张火公路一公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特殊教育学校校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353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6日-2023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30476.35元;(按2019年银行基准利率4.35%计算,233535.25×4.35%×3年=30476.35元),以上合计26401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张掖市东北郊经济技术开发张火公路1公里处,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智障学生康复训练暨职业教育实训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修建;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为3386994.91元。付款周期为:基础完工付至总造价30%,主体封顶付至总造价60%,装饰装修阶段付至总造价70%,竣工验收付至总造价75%,其余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修建,2019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10月2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069587.23元。截止现在实际支付工程款2836051.98元,尚有233535.25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修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535.25元;2.变更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21863.34元,以上合计189398.59元。 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张掖市东北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张火公路1公里处,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智障学生康复训练暨职业教育实训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修建属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工程完工后双方请甘肃省***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财政评审中心和双方公司评审后形成了一个结算清单,清单中列明2017年12月4日尚欠377933.61元工程款,后于2017年12月21日,张掖市财政局直接将该欠付的工程款377933.61元支付给原告,因此我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张掖特殊教育学校职业教育实训楼项目,原告依据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ZJA1505130395),与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发包人)发包的〈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智障学生***〉建设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86994.91元。加室外工程381881.63元,工程总价为3768876.54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张掖市建筑勘查设计研究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共同决算,项目主体工程结算价3069587.23元,室外工程结算价381881.63元。经张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核减33535.25元,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3417933.61元。 2017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形成“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智障康复暨职业教育实训楼决算清单”,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方)已支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3040000.00元。张掖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1日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77933.61元。据此,本案涉及工程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交纳2000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退原告文明施工费66000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购置开门器9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诺,如果我能中标,我自愿做出如下承诺:“六、若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决算时在招标价基础上自愿下浮百分之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掖农商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文明施工费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ZJA1505130395),与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发包人)发包的〈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智障学生***〉建设项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决算清单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额付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00元质保金的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掖市特殊教育学校提出,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被告出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为“实训楼质保金”。被告张掖特殊教育学校辩称200000万质保金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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