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1号
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河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一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上板塘北面小区恒润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2号恒和金谷公寓二期。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惠州味术馆餐饮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此工程并于2013年5月14日竣工,于2013年5月22日全部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总款项的95%。但是此工程从验收完毕至今超过一年多,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联系和发函联系收款,几经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工程款还款计划,从四月份起还款,但是被告到现在仍没有还款意图。事实是被告拖延时间根本不想支付工程款项,本公司被逼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做出裁决,以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98504.75元(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伍佰零肆元柒角伍分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2%,计699360元(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叁百陆拾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中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变更为“违约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了原告负责第一被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南大道恒和诺丁山的厨房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保修的工程,总价为1880000元;如第一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5月22日,该工程经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厨房设备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127496.75元。2014年3月21日,第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504元,约定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在2014年7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厨房设备结算清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主要提供的是厨房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保修等劳务,而不仅是提供厨房设备,因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8504元未付清的事实,有《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厨房设备结算清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要求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并非《惠州市味术馆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相对方,即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厨房设备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上均是第二被告签名,仅能证明第二被告参与了该工程的验收、结算、支付活动,不能说明第一被告已将自己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二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工程款4985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850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杏辉厨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1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正负壹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