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恢27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98644141G,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长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3882-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园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裕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裕美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城公司货款69034元;二、裕美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城公司逾期利息(其中以25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另以6903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96元,由裕美华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裕美华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2019年2月20日,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3月1日,本院轮候查封***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不动产(以下简称1422室不动产)。同年6月1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该1422不动产。2020年3月6日,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0年4月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裕美华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同年9月11日,本院查封***所有的苏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1辆、苏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1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向裕美华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裕美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长城公司未能提供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裕美华公司、***的银行帐户。另,本院依职权对裕美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裕美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长城公司亦未能提供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5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查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