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恢27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98644141G,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长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3882-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园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裕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裕美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城公司货款69034元;二、裕美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城公司逾期利息(其中以25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另以6903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96元,由裕美华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裕美华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2019年2月20日,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3月1日,本院轮候查封***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不动产(以下简称1422室不动产)。同年6月1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该1422不动产。2020年3月6日,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0年4月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裕美华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同年9月11日,本院查封***所有的苏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1辆、苏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1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向裕美华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裕美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长城公司未能提供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裕美华公司、***的银行帐户。另,本院依职权对裕美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裕美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长城公司亦未能提供裕美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5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查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